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決定書98年度賠字第5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受執行完畢,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刑期屆滿後,曾非依法律受執行貳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捌萬肆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案件,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3年11月、9年3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聲請人前經執行部分徒刑,後因獲假釋,尚餘殘刑6年3月24日,並於91年4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則聲請人既經減刑為8年10月,而折抵前執行日數6年10月6日,故減刑後應執行殘刑1年11月24日,則聲請人依法應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實施之日釋放,故聲請人受非法拘禁執行逾期28日,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准以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又該冤獄賠償,應由為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而賠償聲請人,應自停止執行之日起算2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後段、第8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3年6月、5年4月、8月、4月,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3年11月、9年3月確定,於83年6月6日因羈押入監,嗣於89年1月12日假釋出監,並於91年4月15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自堪信為真實。查聲請人於假釋出監前,已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殘刑為6年3月24日,惟聲請人所犯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8年10月確定,而按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聲請人於減刑前其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為5年7月6日,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即8年10月)後,應再執行3年2月24日,故聲請人於91年4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其刑期於96年7月16日前即已屆滿,依上開規定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則聲請人至遲應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釋放,然聲請人遲至96年8月13日始行釋放,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釋票回證聯在卷可按,故聲請人確有於刑期屆滿後非依法律受執行28日,又查本件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並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同法第8條後段所定2年之聲請期間,自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准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共准予賠償8萬4千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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