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5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智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即產業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產業道路上之港口分52128V756GC03號電線桿前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葉峯瑞 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吉普車由東往西方向停在前開電線桿附近並在車內休息,被告竟疏未注意應靠右行駛及車前狀況,迎面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吉普車,致告訴人所駕駛之吉普車掉入路旁田中,告訴人並受有頭部、左胸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許文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峯瑞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李佳容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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