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祺妮

選任辯護人蔡乃修律師

蕭宇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9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0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已明示只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55頁、第110頁、第176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郭韋昕因被告許祺妮之過失行為,迄今因受驚嚇而身心受創,被告卻置之不理,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論處拘役20日實屬過低,無從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而容有不當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見調院偵卷第27頁),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尚無檢察官所稱量刑過輕等情。

 ㈢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依被告提出與告訴人之訊息及通話紀錄,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仍有關心告訴人身心狀況之舉,尚無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之身心受創置之不理之情形。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均供稱:因為告訴人懷疑實際駕駛車輛之人非被告,告訴人堅持要求被告供出實際駕駛車輛之人,因此才未達成調解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86至188頁),尚難認被告毫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且告訴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相互獨立之權利救濟管道,刑事訴訟之量刑,既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遽為加重量刑之理由。此外,被告雖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留在現場而離去,然此節既經原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尚不宜過度作為量刑有利、不利之因子。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整體觀察後,認原審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情節非輕,而被告迄今仍未實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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