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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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元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元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7588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應遵守交通號誌行駛,見其行向之號誌已轉為黃燈,隨即轉換為紅燈,竟仍駕車通過上開路口,嗣轉換為紅燈,適對向車道有被害人 林後 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採取二段式左轉(有違規定,惟無肇事因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煞車不及,而撞擊上開機車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品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行為,致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4、85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154號被告黃朝元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元於民國107年1月22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還漢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興南街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可注意之情,見其行向之號誌已轉為黃燈,隨即轉換為紅燈,竟仍駕車通過上開路口,嗣轉換為紅燈,適對向車道有 林後田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採取二段式左轉,沿環漢路欲左轉中興南街行駛,黃朝元駕駛上開車輛煞車不及,而撞擊上開機車,致林後田人車倒地,受有大量血胸等傷害,終因呼吸衰竭而死亡。黃朝元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後田之配偶 胡鳳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朝元之自白,(二)告訴人胡鳳珠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本署107年度相字第136號卷宗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至於自首請一併審酌。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建請量處較輕之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曾開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