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思齊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思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即「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邱思齊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0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45之1縣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彰45之1縣道與番花路1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時,閃紅燈號誌路口應禮讓閃黃燈號誌路口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柏油路面平整、夜間照明充足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前方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適有NGUYENVANTAM(越南籍,中文名「 阮文 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番花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方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阮文三 人車倒地併受有顱顏創傷併顱內出血、右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21時42分搶救無效宣告不治死亡。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思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並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阮文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110年度相字第38號卷第3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垂直方向行經閃光紅燈之直行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應為肇事主因,其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阮文三死亡,侵害生命法益而造成無可挽回之嚴重後果,兼衡被害人阮文三是由越南來我國工作之移工,因本件車禍而在青壯之年客死他鄉,致家屬承受難以彌補之精神傷痛,暨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部分賠償金;經被害人弟弟 阮文俊 代表家屬到庭證稱:若被告履行調解筆錄之賠償責償,對本案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0頁),暨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傳統產業之業務工作,已婚,有一名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59頁、67至68頁),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即「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