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為新臺幣肆佰貳拾貳元之汽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信宏於民國107年8月7日凌晨2時52分許,在南投縣○
○鎮○鄉路與保甲路口附近往南投縣○○鎮○○路○段方向約20公尺處,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油耗盡,恰見 林偉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油箱無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塑膠水管吸取之方式,竊取前揭自用小貨車油箱內價值新臺幣(下同)422元之汽油得手後,供其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使用。嗣因林偉新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林偉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偉新及證人 楊俊億彭政嚴吳永德 於警詢時之證述。
福懋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
會證明書、全國當舖存根聯、收據、買賣合約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照片22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信宏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
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次查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該條之罰金刑由銀元「500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新、舊法之比較後,修正後第320條之法定刑,較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之法定刑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第320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徒手竊取之手段,而所竊取財物為價值422元之汽油,此有告訴人證述及所提出之發票證明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併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所竊得價值422元之汽油,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塑膠水管,雖係被告自備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且衡酌該等犯罪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後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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