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提款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以自己債信不良,無法開設帳戶供領取薪資為由,向不知情之母親(起訴書誤植為女兒) 林真美 借用林真美當日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並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至十二時三十分許間,在臺中市○○路○○○號便利超商前,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付予屬於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之自稱「張經理」之成年人(下稱「張經理」),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所用。嗣該「張經理」所屬之不法犯罪集團成年人成員,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十九時許,自稱「莊小姐」之不法犯罪集團女性成年人成員,撥打電話邀約甲○○外出見面做朋友,甲○○嗣即前往約定見面地點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第一銀行前,「莊小姐」現身前,另一名不法犯罪集團男性成年人成員即撥打電話予甲○○,質問甲○○為何要與其女友見面,並恫稱:如不匯款和解,會找人傷害甲○○,且伊知道甲○○之住址、電話及姓名云云,致甲○○心生畏懼,而先後於同日十九時二十九分許、十九時五十三分許、二十時三分許、二十時十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一萬元、二萬元、一萬五千元,合計四萬九千元至林真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二)又丙○○因上網瀏覽網路援交廣告訊息,而留下連絡電話,嗣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十四時十五分許,自稱「 小安 」之不法犯罪集團女性成年人成員撥打電話予丙○○,約定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一時在臺南市○○路燦坤賣場門口見面,丙○○屆時依約到達上開地點後,即接獲另一名不法犯罪集團男性成年人成員之來電,佯稱:必須先給付援交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三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之弟一商業銀行,以提款機匯款三千元至林真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經甲○○、丙○○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被告母親林真美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確有將所借得之證人林真美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張經理」,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已將近半年沒有工作,透過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向「張經理」應徵遊藝場司機,工作內容係搭載員工上下班,交付帳戶資料後即可工作;而伊是職業軍人剛退伍,對於外面的情形不是很清楚,且伊當時有卡債六、七十萬元,「張經理」不接受伊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伊才向母親林真美借用第一銀行帳戶交給「張經理」,用以辦保險、確認帳戶是否合法以及領取薪資,當時伊告知「張經理」提款密碼是錯誤的云云。經查:
(一)證人林真美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乙○○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向證人林真美借用,並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號超商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付予「張經理」使用;而證人甲○○確因不法犯罪集團成年人成員,透過電話以加害身體、財產情事之言詞恫嚇,致證人甲○○心生畏懼,而先後依指示將款項存入上開證人林真美第一銀行帳戶內;另證人丙○○確因不法犯罪集團成年人成員,透過電話佯稱須先給付援交費用云云,致證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存入上開證人林真美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除據被告上揭自白外,並經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林真美、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明確,且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張、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函送之林真美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見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卷),則被告提供予「張經理」所用之證人林真美第一銀行帳戶,確遭「張經理」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年人成員作為實施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帳戶使用,已足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係為求職而提供證人林真美之前揭帳戶,並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並提出報紙分類廣告影本為據,然衡諸現今社會應徵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為已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存摺,甚者提供提款卡或告知提款密碼,乃至明之理;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係職業軍人退伍,軍中薪資也是用轉帳的,但不用告知提款密碼等語,則被告顯然確知應徵工作時,並不需要將帳戶資料交給雇主至明。另被告供稱伊係向「張經理」應徵遊藝場司機,工作內容係搭載員工上下班,惟對於應徵公司之名稱、所在地、工作時間等重要事項,竟全然不知,已屬可疑;被告亦無法提供「張經理」之任何年籍資料供查證,被告對於此毫無信賴基礎之人,竟僅以電話聯繫後,即相約在臺中市○○路○○○號超商前,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被告所為俱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不符。又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交帳戶的時候也懷疑「張經理」是不是騙我的,我那時心想說我如果被騙的話也是帳戶裡面一千元而已等語,則其對於不法犯罪集團無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止,已有警覺,惟被告竟僅憑電話聯絡之隻字片語,即率以聽信「張經理」之要求,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之,此實與社會一般常情不符。是被告縱事後提出中國時報之分類廣告為證,亦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證明。
(三)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辯稱:當時伊告知「張經理」錯誤之提款密碼云云,惟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問:有無告知對方密碼?)有。」等語,並不相符,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亦屬可疑,再參以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函送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證人甲○○、丙○○將款項存入證人林真美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此在持有提款卡之人未同時取得正確提款密碼之情形下,斷不可能發生,足見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同時,亦提供提款密碼予「張經理」甚明。被告上揭辯詞,洵無可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衡諸被告乙○○為高中畢業、職業軍人退伍,對此亦應知之甚詳,故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並可預見其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證人林真美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予「張經理」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張經理」及其所屬不法犯罪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證人林真美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予「張經理」,幫助其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年人成員遂行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行即足認定,被告上揭所辯,顯係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提供證人林真美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予「張經理」及其所屬不法犯罪集團,用以恐嚇證人甲○○匯款及詐欺證人丙○○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劉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以電話恐嚇證人甲○○而為上揭多次匯款至證人林真美帳戶內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恐嚇取財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犯恐嚇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而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但因急需工作,一時失察,任意將證人林真美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張經理」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目的,並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以及證人甲○○所生損害四萬九千元、證人丙○○所生損害三千元,且被告迄未賠償證人甲○○、丙○○二人之損失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八項雖業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五八號、第二三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六小時折算一日,期限為最長一年,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羅智文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