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包志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1
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書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6日原告訂立
信用卡契約,領用原告發給之信用卡後,依約至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款,並應依約於
當期之應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就該帳款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循環利息。
惟被告自91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金新台幣(下同)188,
725元及其利息等,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帳單及本金餘額計算表各一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法院審酌,是自堪合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
○段○○○巷○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