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洪群傑 即 洪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
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
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可參(見本院卷第
18頁),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應
受上開約定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