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58號聲請人 林宏仁 被告 劉良周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6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應發還林宏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就犯罪利得之剝奪方法,係採取「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宣示犯罪利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沒收僅具補充性。又利得沒收之立法目的之一,在於追求回復財產秩序,亦即回復至犯罪行為前之財產合法狀態,則把來自於被害人之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乃屬當然。從而,依立法規範目的,發還被害人條款係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之財產利益,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被害人」,限於犯罪行為人因實施犯罪過程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如竊盜所得、詐欺所得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參照)。緣本案被告劉良周日前已將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提繳至本院,用以確保將來對其追徵財產,惟該200萬元係因聲請人遭被告詐欺而直接自聲請人手中取得,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財產應優先發還與被害人,爰聲請發還被告劉良周所提繳之犯罪所得200萬元與聲請人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上開法律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以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院裁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4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明文規定。由此可知,行為人因違法行為所得,依法即應予以沒收,若應沒收之物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即得追徵其價額。就此追徵部分,得受扣押標的權利人之同意者,不待法院之裁定,即得予以扣押,此乃保全追徵之程序。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規定。依該條立法理由:「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可知國家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於法院沒收裁判確定前,就已扣押之犯罪利得或其代替物(即保全扣押之扣押物,如被告之責任財產),如可合法發還被害人時,應優先發還被害人,不應逕行宣告沒收或追徵。蓋沒收犯罪利得本質乃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利得,將行為人造成財產利益之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沒收或發還犯罪利得雖均可達成「剝奪不法所得」之目的,然如欲貫徹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之規範目的,理應優先發還被害人,始符情理,且亦可避免被害人因國家剝奪犯罪利得,而須迂迴進行訴訟以取回犯罪利得之程序上不利益。要無犯罪利得或其代替物一經扣押,即必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同此見解,王士帆,<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簡析新刑法之發還條款>,詳請參照沒收新制㈠刑法的百年變革,2016年7月初版第1刷,第176至180頁)。是綜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以觀,刑事訴訟法第142條所謂之發還扣押物,於犯罪利得或其代替物遭扣押之場合,其發還對象自然包括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被害人。至所謂「被害人」之認定,固不以犯罪行為人自白為必要,然因犯罪所得通常原係犯罪行為人所持有,形式上必有相當之證據證明犯罪行為人確有犯罪,並因此獲得利益,而直接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始足當之。
四、經查,被告劉良周業於本院自承向聲請人詐騙600萬元,並分得其中200萬元等情,核與同案被告 陳建男陳建文 於本院供述、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本院620號卷二第69至81頁),堪信其確因向聲請人犯詐欺罪而取得犯罪所得200萬元無誤。又被告劉良周於偵查中自行繳交50萬元供檢察官扣押,現改由本院扣押,另於106年8月1日自行至本院繳交150萬元,並經本院於訊問後當庭扣押150萬元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偵3011號卷三第18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
620號卷一第199頁)、本院訊問筆錄(本院620號卷二第
163至164頁)、扣押收據(本院620號卷二第165頁)、本院贓證物款收據(本院620號卷二第167頁)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劉良周已將其犯罪所得200萬元均繳交國庫,此部分金錢據被告劉良周所稱,係其另外借貸而來(本院62
0號卷二第163頁),則其繳交雲林地檢署、本院之金錢顯係為確保日後追徵之用。又被告劉良周於本件聲請後已 陳明 願將此部分200萬元發還與聲請人等情,此有106年8月11日陳述意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劉良周亦有以扣案金錢賠償聲請人部分損失之意,此部分金錢雖原為保全扣押之標的,然聲請人既為本案詐欺被害人,依上開說明,衡諸沒收之本質乃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自應優先發還扣案之200萬元與因被告劉良周詐欺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聲請人,而無另行就此部分金錢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從而該些金錢應無繼續保全扣押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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