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88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陳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6,636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10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6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9月30日至98年9月30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未按期清償本金或付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積欠本金886,63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依約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安泰銀行嗣於95年6月16日,將本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亦於95年8月7日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乙份、帳務明細乙份、債權讓與證明書乙份、公告報紙節本乙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蔡嘉裕法官陳盈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思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