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6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 被告 戴秀鳳
林宗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零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戴秀鳳於民國106年7月20日邀同被告林宗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還本息付息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聲請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
0.65%機動計付即2.97%(計算式:2.32%+0.65%=2.97%)。如逾期償還時,除仍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債務人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按期繳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本金3,600,43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第9至33頁),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6,73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