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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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善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善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補充:被告張善揮於本院民國103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4月25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一份(認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且涉嫌超速行駛; 陳世峯 駕駛營大客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張善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0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周淑惠 所受之傷勢,及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雖以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金額(不含汽車強制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又參酌本件犯罪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不便,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日薪約900元至1000元之工地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