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91號

原告 傅靖芳

被告 許富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6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於同年12月1日13時25分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在「豐順國際」遊戲平台操作下注澳洲五分彩遊戲,可取得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4日12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60萬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1月17日送達予被告(見簡附民卷第3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1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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