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660號原告 劉崑成
陳芝妍 彭雪華 洪涔 綾 王雪貞 林君穗 李智陽 林美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被告 東騏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法定代理人 麥高諒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被告 羅慶豐
甄慧芬 李政慶 程雅蘭 林伯語 簡文琳 朱淑芬 陳賜斌 上列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 律師被告 鍾貽屏
楊哲旻 王啓晉 王聖宏 劉耀天 黃美玲 陳澧嘉 郭秀鳳 鄭仲然 吳玉琪 呂英賜 邱瓊漣 徐敏惠 徐廣堯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邱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第四行關於「及子1、丑1、寅
1、卯1(面積:零點零三、零點八一、零點九四、零點二七平方公尺)鐵架拆除」記載,應更正為「及子1、丑1、寅1、卯
1(面積:零點三三、零點八一、零點九四、零點二七平方公尺)鐵架拆除」。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七項第三行關於「如附圖1所示亥、甲1、乙1、丙1(面積:零點八六、二點二五、零點零三平方公尺)圍牆拆除」,應更正為「如附圖1所示亥、甲1、乙1、丙1(面積:三點零六、零點八六、二點二五、零點零三平方公尺)圍牆拆除」。
原判決正本理由欄中第二十頁第十一行關於「如附圖1所示亥、甲1、乙1、丙1(面積:0.86、2.25、0.03平方公尺)圍牆拆除」,應更正為「如附圖1所示亥、甲1、乙1、丙1(面積:
3.06、0.86、2.25、0.03平方公尺)圍牆拆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 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