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順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件,顯然不知悔改,原不宜輕縱,然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已經管領該超商之店員領回,有警製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是本件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泰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301號被告張順進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1
(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段(○○公
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進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1年及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4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月7日上午6時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價值新臺幣65元之日本大滿足白桃果凍1個,得手後即藏放於自身衣物內欲夾帶離去,適為店員 周瑋翔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於同(7)日上午6時15分許在上址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日本大滿足白桃果凍1個(已發還),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瑋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瑋翔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明細影本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陳識涵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