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10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A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下分別稱121土地、123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
,惟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122,118元(計算式:121土地公告現值3,
200元/平方公尺X面積164.77平方公尺X原告應有部分1/
15+123土地公告現值3,200元/平方公尺X面積407.66平
方公尺X原告持分1/15=122,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後,尚應
補繳330元。
二、到院閱卷後,提出載明下列事項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
出繕本:
(一)正確被告及訴之聲明。
(二)系爭土地現況?有無有保存登記或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
?坐落建物之門牌號碼為何?係共有人中何人所有或占用
?又無建物坐落之土地現況為何?並於地籍圖上編號及標
明其坐落位置,暨提出現況照片數張。如有建物登記謄本
及相關佐證資料,請一併提出。又如建物未編列門牌號碼
,亦請具狀 陳明 。
(三)陳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不分割約定?系爭土地是否有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協
議?內容為何?並檢附相關資料。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