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棋鋒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7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王棋鋒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之理由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諭知被告王棋鋒無罪,無非以證人王棋鋒於警詢及審理中所述前後不一為主要論據,經查:
1、本件起因為 陳彥學 於另案中主動向檢察官表示伊與胞兄陳彥甫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庭訊結束後遭綽號「王 奇峰 」之人毆打、恐嚇,檢察官遂函請警方調查。
2、證人王棋鋒於106年1月7日警詢中證稱「(問:你是否有在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提及毒品案開庭後遭年籍不詳之王奇峰毆打恐嚇等情?)有這件事情。我後來有查詢臉書王奇峰之臉書名稱為王棋鋒」;又證人王棋鋒於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他自己就說他叫『 棋鋒大 』」,法院因而認為證人所述明顯矛盾。
3、惟證人王棋鋒之真意為:案發時證人聽到恐嚇者自稱「奇峰」、旁邊的人也叫他「奇峰」,所以證人才知悉此人綽號為「奇峰」,數日後在臉書上才找到「奇峰」的真實姓名應為「王棋鋒」,因證人原不認識被告,故偵查之初僅能以音譯方式(「奇峰」)向胞弟、員警表達,此即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警詢筆錄一開始均以「年籍不詳之王奇峰」代稱,而非直接引用被告姓名「王棋鋒」之原因,因此證人於警詢、審理中所述情節實屬相同,法院認定證人所述前後不一,顯有誤會。況證人除聽聞被告自稱「奇峰」以外,亦近距離親眼看見被告之相貌,並進而於警詢、審理中指認被告,證人並非僅憑綽號或聲音進行指認,並無誤認之情形。
(二)按英美法上承認所謂當場印象(presentsenseimpression)之傳聞例外,當場印象係指陳述人目睹事件之同時或隨後立即向他人描述或解釋該事件之陳述,此時關於記憶錯誤的問題很小,故認許有證據能力(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3條第1項、ArthurBest著, 蔡秋明 等譯,證據法入門,元照,頁141至143參照),由於我國法對傳聞例外規定較為簡略,我國實務亦認為基於公平正義得援引上開法理,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0號判決即表示:英美法「傳聞法則」之例外,亦即可信性情況保證,其意義乃指某供述倘在特別可置信之狀況下所為時,縱不在審判官面前為其供述,或縱不給對方當事人有行反對詰問之機會,因其供述有虛偽之危險性本為不高,故可作為證據之謂,而一般均認當場印象之陳述、在極大之驚駭下所為之陳述(excitedutterance),諸如在事情發生後所作之陳述於時間上緊接,亦即,必須是陳述人在認識事件或情況當時,或其後立即對該事件或情況所為之描述或解釋之陳述,或指陳述人在事件或情況所引起的刺激壓力下,在驚駭情形之下所為陳述,均具有陳述時之外部客觀的情況值得信用之情況保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7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17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證人王棋鋒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隨即向胞弟陳彥學表示:剛才被打、被恐嚇,恐嚇伊的人叫「奇峰」,此業據陳彥學歷次證述綦詳,而王棋鋒、陳彥學為親兄弟,二人均不認識被告、亦無仇隙,證人王棋鋒於案發之際實無對陳彥學說謊或誣指他人之必要,故陳彥學之證述雖係聽聞轉述,但屬高度可信性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補強證據。至於證人 王子翊 身為同案被告,本有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自不能以王子翊證稱:王棋鋒在場,但恐嚇僅伊一人所為等語,逕認證人王子翊證詞之證明力較高,而摒棄證人王棋鋒、陳彥學之證述。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部分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
(一)證據裁判原則(主義):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無罪推定原則:次按被告在未經審判證明其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即所謂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11條第1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再次揭櫫同旨。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詳言之,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一)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11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或認依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平法院原則:又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致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雖同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然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至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則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又同法第2條第1項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僅屬訓示規定,就證據層面而言,乃提示法院於證據取捨判斷時應注意之作用,於舉證責任之歸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五、告訴人指訴(或被害人指述)之證據法則:
(一)告訴人指訴(或被害人指述)之特殊性: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指述需無瑕疵可指:「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因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必其指訴「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法則:
1、證人之陳述與補強證據: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超法規補強法則:按對向犯(對向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雖然多年來,各司法警察機關長官無不要求所屬人員,應利用科學方式,提升辦案能力,也致力培養科技專業人才,並引進諸多鑑識設備,且可依法聲請通訊監察蒐證,俾憑為供述證據憑信性的佐證,但基層警員卻猶因襲往昔一味重視供述證據的辦案態度,致其中偶見利用不正方法進行蒐證,針對此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修正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刻意貶抑被告自白的證據地位,學理上稱第1項為任意性法則,屬信用性作用,第2項為補強法則,係憑信性問題,2者不同;至於其他人員,例如對向犯(對向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的可暗示性,秘密證人性質特殊,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學理上稱為超法規補強法則。但其實所有的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乃基本要求,倘有違反,絕不能賦予證據能力,嚴重者,應更追究相關人員的各種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害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要求: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害人就其被害之經過,雖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陳述,究仍與一般證言之證據價值並不相同,且為防止虛偽,以確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因此判例上乃認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害人(告訴人)陳述之補強證據:
(1)何謂補強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與被害人指訴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犯罪事實,即可為補強證據: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告訴人之供述,非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4)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 適格 :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聽聞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無論證人陳彥學或王棋鋒之證述均充滿瑕疵:
1、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起因為證人陳彥學於另案中主動向檢察官表示伊與胞兄王棋鋒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庭訊結束後遭綽號「王奇峰」之人毆打、恐嚇,檢察官遂函請警方調查云云。惟細究證人陳彥學該次即105年12月12日偵訊中之供述,係先稱當天我們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開完庭後,我與王棋鋒走出花蓮地檢署後,就遭十幾個人圍住,並且恐嚇我們,要我們承擔所有責任。這十幾個人有陳○洧的爸爸、叔叔、伯伯云云,並未提及係遭被告或「王奇峰」恐嚇,嗣偵訊將結束時,檢察官問證人陳彥學有何補充,證人陳彥學先稱:「王奇峰」恐嚇王棋鋒跟我,說15號王棋鋒開庭當天,他們會來地檢署門口等,如果我們不照他們意思說,他們要當場帶幾個人讓我們死。」檢察官問以:「王奇峰」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恐嚇你、王棋鋒上述事情?則答稱:12月1日開庭在地檢署門外的涼亭,以要我們全部扛毒品案的責任,恐嚇我們,並打我哥王棋鋒,且說明地檢署跟花蓮市的人都認識他,且他們可以跟警察豐川派出所員警看筆錄,豐川派出所員警擅自修改筆錄云云(見上字卷第20、22頁)。
2、而證人陳彥學於106年1月7日警詢中則稱:時間是105年12月30日(應係105年11月30日之誤)22至23時,我跟我哥哥開完庭後,走出檢察大樓往法院方向等我哥王棋鋒的女友余○禧開庭結束,結果沒有等到,期間陳○洧家人3、4人到法院正前方涼亭處談事情,我就在法院等余○禧。這期間我聽到涼亭處有爭吵,等約1小時左右,就有一名小弟叫我去涼亭,等我到該處時我發現現場有數名不知名人士,其中一名綽號「王奇峰」的男子就大聲罵我和王棋鋒,恐嚇說:「叫我跟我哥二人要把所有的罪扛下,讓同案少年陳○洧脫罪,不然要讓我們下次開庭讓我們出不了地檢署的門口,如果逃出花蓮以外,我們也有人會追到你們,且說花蓮他們吃得開,所有警察局他們都認識」云云。並稱:我哥王棋鋒有被打,我哥等到他們離開涼亭後,就跟我說他被好幾個人毆打,何人傷害他不清楚,我沒有目擊王棋鋒被何人傷害云云(見偵卷第43、44頁)。則證人陳彥學於前開警詢中之證述與其於105年12月12日所述發生經過及恐嚇之內容,即有相當之差距。
3、參以證人王棋鋒於106年1月7日警詢中則稱:時間是105年12月30日(應係105年11月30日之誤)22至23時,我跟我弟弟陳彥學開完庭後,走出檢察大樓往法院方向等我女友余○禧開庭結束,結果沒有等到,期間陳○洧家人就跟我說要談事情,我就和陳○洧家人走到法院正前方涼亭處談事情,陳彥學在法院等余○禧。我到涼亭處之後,就被被告的小弟以拳頭傷害我頭、臉部後,就被被告恐嚇說:「叫我跟我弟二人要把所有的罪扛下,讓同案少年陳○洧脫罪,不然要讓我們下次開庭讓我們出不了地檢署的門口,如果逃出花蓮以外,我們也有人會追到你們,且說花蓮他們吃得開,所有警察局他們都認識,又說就算我逃回桃園他們也會追到桃園來,又說他可以在開庭時旁聽,不要亂講話,不然就走不出去當場給你們死」云云。並稱:另外被告小弟王子翊當天在我旁邊叫我不要亂講話,陳○洧如果有事不會放過我,會找人咬我販賣毒品,他們花蓮人很多,只要有吃毒的都會咬我販毒云云。再稱:我被被告小弟傷害時,陳彥學沒有在旁邊,我被被告恐嚇時,我和丙○○一起被他恐嚇。陳○洧和其家人沒有傷害恐嚇我云云(見偵卷第32、33頁)。則依王棋鋒前開警詢中所述,與陳彥學105年12月12日偵查中所述,亦有差異。且王棋鋒係稱「到涼亭處」,即被毆打及遭被告恐嚇,王子翊另有恐嚇情事,而陳彥學106年1月7日警詢中則是稱王棋鋒到涼亭後約1小時,伊才被帶到涼亭,到涼亭時,被告恐嚇其及王棋鋒,亦未陳述王子翊恐嚇情事,足徵陳彥學及乙○○雖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內容亦有差距。
4、而證人陳彥學於原審107年10月11日審理中係證稱:有十多個不明人士請王棋鋒去涼亭那邊,跟我講不准去,之後他們請小弟過來找我,過去之後要我改口供說是我們強迫陳○洧販賣毒品的,是我們餵食陳○洧甲基安非他命,強迫他賣毒品,當時已經先打王棋鋒了,我也只能說好,當時有十幾個人在,為了保命沒辦法。恐嚇我之人是陳○洧的爸爸,我忘記名字,綽號叫老二。檢察官問以:恐嚇你之人是否在庭被告?答稱:當時天色昏暗,我不知是否是在庭被告,當時被告對我哥講,但恐嚇我的是旁邊的小弟,被告對王棋鋒表示時,我沒有在旁邊,我在地檢署門口,我是後來才到,我到的時候是旁邊的小弟恐嚇我。我親自在場時是小弟跟我講話。王棋鋒當天在地檢署,後來有跟我講他在涼亭時,有被一個人恐嚇,有被打一拳,陳彥甫當時只跟我說對方叫「棋鋒大」(台語音譯),對方對著王棋鋒這麼講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至94頁)。則證人陳彥學證述案發經過、對其恐嚇之人及恐嚇之內容,與其105年12月12日偵訊中顯有不同,亦與其106年1月7日警詢中證述內容有相當之差距,尤其恐嚇之內容明顯不同,足徵證人陳彥學之供述有嚴重之瑕疵。
5、證人王棋鋒於於原審107年10月11日審理中則證稱:當晚我在地檢署開毒品的庭,出來後就遇到陳○洧的爸爸帶著一群人,把我叫去涼亭後毆打我,恐嚇我的是一個叫「棋鋒」的人,還有陳○洧的爸爸及十幾個人。他們一群人圍住我,然後說他的兒子販賣的事情,逼我認下,我就說我沒有賣,他們叫我認,然後就打我。就檢察官問以:「棋鋒」當時如何恐嚇你?係答稱:他用台語威脅我說花蓮他很熟,如果我不認罪就要我死,恐嚇我的就是當庭的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第96頁)。則證人王棋鋒於原審檢察官主詰問尚未提示其警詢筆錄內容前,證述內容與證人陳彥學同日證述內容顯然不同,亦與其警詢中所述不符。經檢察官提示證人王棋鋒警詢筆錄內容,問以:恐嚇內容是否如此,證人王棋鋒隨即稱:對。然檢察官或原審並未再釐清何以證人陳彥學之證述前後有嚴重瑕疵。檢察官再問以:當時陳彥學是否也在旁邊?則答稱:陳彥學當時在法院的大門口,不在我旁邊。就辯護人反詰問時問以:當天是被告在你過去的時候恐嚇你?答稱:是。再問以:陳彥學當時是否在場?更答稱:我在涼亭,他在法院門口,我被恐嚇時他不在場。問以:陳彥學沒有聽到你被恐嚇,並不在場,是否如此?答稱:對,陳彥學本來要過來,我叫陳彥學不要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至第
98頁)。所述恐嚇時陳彥學不在場乙節,與證人陳彥學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然與其警詢中所述齟齬。
6、綜上,無論證人陳彥學或王棋鋒之證述,前後均不一致,甚至矛盾齟齬,所述充滿瑕疵。
(二)本件除被害人王棋鋒有瑕疵之供述外,並無適格之補強證據予以補強:
依證人陳彥學、王棋鋒於原審審理中一致證述,證人陳彥甫指稱被告恐嚇時,證人陳彥學並不在場,從而證人陳彥學之證述充其量無非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王棋鋒陳述被害經過,顯屬與被害人王棋鋒警詢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從而由本件證據結構觀之,本件除證人王棋鋒有瑕疵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三)參以少年陳○洧迭自105年11月30日警詢、同日原法院訊問、106年6月19日偵訊、106年度少訴字第3號案件、106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認罪,且少年陳○洧於105年11月30日警詢、同日原法院訊問中,其法定代理人陳○傑均陪同在場,知悉少年陳○洧陳述情形,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法院106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在卷可稽。少年陳○洧並無意脫罪,而讓丙○○、王棋鋒將罪扛下之情形,則陪同陳○傑到場之被告,顯無必要對王棋鋒恫嚇稱:「叫我跟我弟二人要把所有的罪扛下,讓同案少年陳○洧脫罪,不然要讓我們下次開庭讓我們出不了地檢署的門口...」,益證被害人王棋鋒證述情形,是否與事實相符,更值懷疑。
(四)上訴意旨雖援引英美法承認所謂當場印象(presentsens
eimpression)之傳聞例外,當場印象係指陳述人目睹事件之同時或隨後立即向他人描述或解釋該事件之陳述,此時關於記憶錯誤的問題很小,故認許有證據能力云云。
1、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係為補救傳聞法則在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陳述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始足當之。其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與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3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此外國立法例上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引用,又當場印象乃是作為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是否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依據,而非可遽認符合英美法當場印象(presentsenseimpression)即均有證據能力,上訴意旨對此,尚有誤解。又本件證人陳彥學、王棋鋒均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問題。
2、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於有罪之判決書,始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並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60號、102年台上字第3161號、第92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討論證人王棋鋒、陳彥學之證述是否屬傳聞例外,自無意義。
3、況證人王棋鋒、陳彥學於警詢中之證述,是否屬於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與是否得作為補強證據,係屬二事,證人陳彥學於警詢中之證述,縱使具有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仍是轉述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屬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上訴意旨混淆證據能力、補強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三個不同範疇之概念,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僅有被害人乙○○由瑕疵之證述,別無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檢察官尚未能就被告被訴事實,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蔣若芸◎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翊選任辯護人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被告王棋鋒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棋鋒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子翊因與少年陳○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88年5月生)及其父親 陳志傑 認識,而陳○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5年11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30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因陳○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至本院開庭,王子翊為幫陳○洧出頭,於同日22時至23時許,亦至本院等待,並於陳○甫、陳○學開庭完畢時,要求其等至本院正前方涼亭處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不要亂說話、陳○洧有事不會放過你們;會找人咬你(指陳○甫)販毒。我們人很多,只要有吃毒的都會咬你販毒」等語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使陳○甫、陳○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
二、案經陳○甫、陳○學檢舉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子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甫、陳○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王子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恐嚇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處斷。爰審酌被告王子翊僅為幫他人助勢即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自由權之觀念,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殊值非難,且其前有犯罪紀錄,素行非端;惟念被告王子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自述從事油漆工及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5萬元、需要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棋鋒因與陳○洧之父陳志傑認識,而陳○甫、陳○學於105年11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2月
30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因陳○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至本院開庭,王棋鋒為幫陳志傑出頭,於同日22時至23時許,亦至本院等待,並於陳○甫、陳○學開庭完畢時,與被告王子翊要求其等至本院正前方涼亭處後,竟與被告王子翊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棋鋒向陳○甫、陳○學恫稱:「不要亂說話、你們2人扛下所有的罪,讓同案少年陳○洧脫罪,不然要讓你們下次開庭出不了地檢署的門口,如果逃出花蓮以外,我們也有人會追到你們;我們在花蓮吃得開、所有警察我們都認識,就算你逃回桃園也會追到桃園來;開庭可以旁聽,不要亂講話,不然走不出去、當場要給你們死」等語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使陳○甫、陳○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棋鋒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陳○甫、陳○學於警詢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棋鋒堅辭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於105年12月30日22時至23時許有到法院,是為了要關心朋友陳志傑的兒子開庭狀況,當天到法院的人很多,我不記得有沒有看到被害人,也不認識他們,沒有對他們恐嚇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甫、陳○學於105年11月30日因陳○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至本院開庭,被告王棋鋒因與陳○洧及其父親陳志傑熟識,為關心本案開庭狀況,於該日22時至23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本院等候等情,為被告王棋鋒所不否認,並與證人陳志傑、 張震偉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部分固可認定。
(二)證人陳○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我哥哥開完庭後,我先去牽機車到地檢署大門等我哥哥,我哥哥出來後,就被一大群人帶到涼亭,當時我不在場,事後我哥跟我說他被恐嚇和毆打,恐嚇他的人是被告王棋鋒等語(本院卷第92至94頁);證人陳○甫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我弟弟開完庭,在法院大門就被陳志傑一群人攔住,我就把我弟弟支開,那群人把我帶到涼亭,陳志傑和被告王棋鋒就恐嚇我、打我,我以前原本不認識被告王棋鋒,是當天聽到那群人自我介紹;後來我弟弟也來涼亭找我,我們又被陳志傑的小弟恐嚇,我到地檢署報案後,發現陳志傑的小弟就是被告王子翊等語(本院卷第95至100頁),互核證人陳○學、陳○甫上開證言,固均證稱渠等於案發當日深夜開完庭出來被一群人圍住,證人陳○甫先被帶往涼亭恐嚇及毆打,證人陳○學隨後到同一地點亦被恐嚇,惟就恐嚇證人陳○甫之人究竟為誰,僅有證人陳○甫之指認,證人陳○學係聽聞自證人陳○甫,而未親自見聞;而同案被告王子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供稱:當天被告王棋鋒雖然也在現場,但是恐嚇是我自己做的等語(本院卷第60頁、第100頁反面),就被告王棋鋒是否有對證人陳○甫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構成要件,有明顯重大出入,已有可疑。衡情被告王子翊供稱其認得被告甲○○,且當天確實與被告王棋鋒、被害人陳○甫、陳○學一起在法院涼亭處(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對於被告王棋鋒有無出言或是為任何行為應可感知,然被告王子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被告王棋鋒未為恐嚇行為,而被害人陳○甫於警詢中先稱其係事後查臉書才知道恐嚇的人是被告王棋鋒,當天恐嚇的人只有被告王棋鋒和王子翊等語(偵卷一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是當天聽到有人介紹自己是「棋鋒大(台語)」才知道恐嚇的人有被告王棋鋒,且當天還有陳志傑也恐嚇我等語,對於究竟遭誰恐嚇、如何認定恐嚇之人等方面,所述不一,而當天天色昏暗、人口眾多乙節,亦為證人陳○甫證述明確,則證人陳○甫是否能明確分辨恐嚇之人為誰,亦有可疑。是以本件僅有證人陳○甫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證人陳○甫指述被告王棋鋒恐嚇之內容,卷內既無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補強證據,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害人之指述,即認定被告王棋鋒有此部分行為。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施孟弦法官高郁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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