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尚豪 相對人即債權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4年度司執字第13101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及105年度訴字第3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揭執行案件乃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104年11月12日104年度訴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之執行案件,於該判決中本已有該案被告即本件聲請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惟本件聲請人既已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仍應依前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至於聲請人另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本案判決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猶未判決確定,此二案件之訴訟標的是否重複,則當另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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