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告 呂赫

被告 張凱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6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BB」、「藤原填海」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思妤 」等人於112年8月27日起,向原告佯稱下載「日盛」APP並依指示投入資金即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2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星巴克南港門市外,面交現金90萬元,被告再前往上開地點收取上開現金,並將事先列印之期上蓋有「日盛基金」偽造印文、偽簽「 黃寶明 」署名之日盛儲憑證收據交付原告收執,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並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9頁),依前揭條文,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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