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156號

原告龍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正宜

被告 趙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嗣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臺北市○○路0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民國109年10月起至113年6月止,共欠原告管理費45期,每期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00元,累計積欠管理費36,000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之前出租的房客有跟我反應,沒有享受到什麼樣的管理,但是我請房客與管委會處理,我沒有插手。我於109年12月1日將系爭房屋租給他人,約定管理費由承租人繳納,我不知道房客有無繳納管理費,這段時間我沒有享受到管理。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後市政府合法設立管委會,在此之前大樓未有合法設立之管委,皆由住戶趙正宜自許為龍苑大樓主委,其過程未經大樓所有權人開會同意,多次請求提供當時之會議紀錄、所有權人投票名冊、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表等等資料,原告皆以各種理由推託不願提供。且當時管理費並無公有之匯款帳號,需匯入趙正宜提供之私人帳戶内,明顯缺乏公信力,難保有無私相授受或中飽私囊之嫌疑。原告所訂定之管理費亦不合理,樓上住戶皆以坪數計價,而一樓店面不論大小皆為一定額收費,一樓皆為面外店面,不使用大樓大廳、樓梯間、電梯等等公有設施。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的義務,即繳納管理費之主體為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既為龍苑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應由房客負擔,被告沒有享受到管理云云,惟查,被告雖與承租人於租約中約定管理費每月800元由承租人負擔乙情(見本院卷第71頁),然此係被告與承租人就管理費負擔之內部約定,非原告所得知悉,被告於法亦不得執此對抗原告,故被告辯稱管理費於出租期間應由房客繳納云云,亦非可採。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範,係民法私法自治之具體表現,如無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而被認為無效時,關於採何種管理費之負擔標準,始可達成社區預期之生活環境及居住品質,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自行決議最為適當,縱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不合理,除有上開應屬無效之情事外,司法權不宜介入私權領域而擅自調整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所訂定之管理費不合理等語,係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數額當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管理費之數額既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如無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而被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亦不宜涉入判斷。故被告若認原告所訂定之管理費不合理,本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管理費費率之途徑以資處理,尚不得據此拒納管理費,是被告前開抗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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