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民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吳俊民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所載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原簡字第264號、108年度原簡字第2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同為施用毒品罪,具高度之成癮性及反覆性,且係對自己身心健康加以戕傷,尚非對他人法益有具體之危害,兼衡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以及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之界限範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6月10日│106年10月1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9│107年度毒偵字第61│││32號│8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原簡字第26│108年度原簡字第27││實││4號│號││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27日│108年2月18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原簡字第26│108年度原簡字第27││決││4號│號││├────┼─────────┼─────────┤││確定日期│108年2月11日│108年3月20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336│108年度執字第6626│││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