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毅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宏毅於民國105年3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神田通訊行內,因行動電話費用究由何人繳納,與店內人員 洪藝瑄 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你店還有沒有要開」、「我會每天叫人家來」等語,恐嚇洪藝瑄,使洪藝瑄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一)被告陳宏毅於警詢時供承:我在店內時有說「我會每天叫人家來」這句話,且洪藝瑄有聽到(偵卷第4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供承:我在店內有跟店內人員爭吵(偵卷第19頁背面)
(二)證人即被害人洪藝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卓芯卉 、 洪彰謙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發生消費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問題,竟以言語恐嚇之方式,對洪藝瑄之身心造成恐懼,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