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4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下午5時13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世芬書記官楊雅芳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明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明政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自92年12月16日起施以強制戒治已逾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3年8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⑴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
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⑵98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⑸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⑴⑵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⑶⑷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7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因警方偵辦另案被告販賣毒品案件,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傳票,前往上址住處對李明政送達傳票並帶回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配合調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楊雅芳
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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