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健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健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健宏(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
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中分慧刑盈113聲1298字第9493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至79頁)。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為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提供詐欺集團帳戶及擔任提款工作)等犯罪(均為累犯),及前述各罪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本案犯行於民國112年2月、4月、6月間發生)、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界限(1年11月以下)及內部界限(8月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則不在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之列,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周淡怡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表:受刑人李健宏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犯罪日期112年4月10日112年2月10日112年6月6日前某日112年6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2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31號113年度易字第1909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5號判決日期113年5月30日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31號113年度易字第1909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5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23日113年8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82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38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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