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8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僅為圖一己私慾,徒手竊取告訴人 廖婉雯 所有而放置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監理站交通事件裁決處服務櫃臺上之桌面式小電風扇1台,其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非重,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桌面式小電風扇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桌面式小電風扇1台業經警方扣押,並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是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睦股
109年度偵字第23586號被告 陳珠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監理站交通事件裁決處服務櫃臺處,徒手竊取廖婉雯私人所有之桌面式小電風扇1台(價值新臺幣2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廖婉雯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婉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婉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育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