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2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永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永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永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開心果2包」之記載,應更正為「萬歲牌開心果2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低微,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萬歲牌開心果

2包

2

萬歲牌杏仁小魚

1包

3

萬歲牌蜜汁腰果

1包

4

萬歲牌杏仁果

1包

5

義美牛奶泡芙

1包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4號

  被   告 朱永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永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2日2時5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0號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開心果2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0元)、萬歲牌杏仁小魚1包(價值約72元)、萬歲牌蜜汁腰果1包(價值約72元)、萬歲牌杏仁果1包(價值約72元)、義美牛奶泡芙1包(價值約2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案經該超商店長 伍佩甄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伍佩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永豪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伍佩甄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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