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詩皓律師
黃重鋼律師 林上鈞 律師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其中參包驗餘淨重柒拾柒點零貳公克,另拾肆包驗餘淨重拾伍點玖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拾陸包(其中拾參包驗餘淨重肆佰零參點玖公克,另拾參包驗餘淨重壹佰拾貳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枚)、電子磅秤參台、分裝袋共參佰玖拾貳只及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共拾柒只、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共貳拾陸只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拾玖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捌包(其中參包驗餘淨重柒拾柒點零貳公克,另拾肆包驗餘淨重拾伍點玖玖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拾玖點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拾陸包(其中拾參包驗餘淨重肆佰零參點玖公克,另拾參包驗餘淨重壹佰拾貳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枚)、電子磅秤參台、分裝袋共參佰玖拾貳只及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共拾捌只、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共貳拾陸只均沒收。
甲○○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部分,均無罪。
乙○○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三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自稱「 郭美娟 」之成年女子、綽號「 阿樂 」之 邱暉恩 及綽號「 紅猴 」之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先後於九十六年九月至十一月間以渠等使用之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詢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已完成買賣毒品行為)。詎甲○○認有利可圖,竟意圖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出售以營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三十日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地區某賭場內,以新臺幣(下同)約八十萬至九十萬元之價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 」(或「 水哥 」)之成年男子,同時販入海洛因共約一百多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約五百多公克。
二、甲○○竟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五萬元之價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田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十點四八公克,淨重十九點七五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查獲前一星期,將上述海洛因放置在邱暉恩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十六樓之九租屋處。
三、嗣經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一樓大廳查獲甲○○,並當場在其攜帶之行李箱內扣得其上開販入海洛因的其中三包(毛重八十八公克,淨重七十八公克,驗餘淨重七十七點零二公克)、其上開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的其中十三包(毛重四百十四點五三公克,淨重四百零四點一公克,驗餘淨重四百零三點九公克),及其所有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杓一支、分裝袋二十七只、吸食器一組、行動電話二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各一枚)、現金八十一萬七千元,且在甲○○所駕駛之汽車內扣得友人 江珊珊 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一本、電子磅秤一台。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前往甲○○位於臺中市○○○路○○○號四樓之八租屋處搜索,當場在該租屋處客廳內扣得其上開販入海洛因的其中十四包(毛重二十點四公克,淨重十六公克,驗餘淨重十五點九九公克)、上開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的其中十包,及其所有之電子磅秤一台、吸食器一組、分裝杓四支、分裝袋三百六十五只、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三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各一枚),並在上址冰箱內扣得其上開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的其中三包(員警在上址租屋處內共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包,合計毛重一百十八點四公克,淨重一百十三點二公克,驗餘淨重一百十二點九公克)。員警另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十六樓之九查獲邱暉恩,並扣得甲○○所放置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十點四八公克,淨重二十點零八公克,驗餘淨重十九點七五公克)。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邱暉恩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在案,並經本院審理中依檢察官、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偵查中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均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三款亦定有明。查公訴人提出之通訊監聽譯文,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就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並由員警依監聽之內容製成通訊監聽譯文,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等件在卷可查,被告甲○○復供承確有為前開行動電話監聽之通話內容,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應係公務員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邱暉恩、共同被告甲○○、乙○○於警詢之陳述及後述所列各項書證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對於事實欄二所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暉恩於警詢、偵查中供證之情節相符,並經員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證人邱暉恩上址租屋處搜索查獲被告甲○○所放置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十點四八公克,淨重二十點零八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述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十九點七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一八三五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足資為裁判之基礎。又徵之被告甲○○於本案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陰性反應,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八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甲○○為警查獲前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故其無故非法持有上開扣案毒品害海洛因,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事實欄三所載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在邱暉恩租屋處扣案之海洛因部分除外),係其向李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及綽號「阿水」等人所購得,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上開購入的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不是要賣的,全都是要供自己及乙○○吸食的云云。經查:
(一)本件員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一樓大廳查獲被告甲○○,並當場在其攜帶之行李箱內扣得海洛因三包(毛重八十八公克,淨重七十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包(毛重四百十四點五三公克,淨重四百零四點一公克),及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二十七只、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各一支、現金八十一萬七千元,且在其所駕駛之汽車內扣得友人江珊珊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一本、電子磅秤一台;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前往甲○○位於臺中市○○○路○○○號四樓之八租屋處搜索,當場在該租屋處客廳內扣得海洛因十四包(毛重二十點四公克,淨重十六公克,驗餘淨重十五點九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十包,及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三百六十五只,及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共三支,並在上址冰箱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三包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四九五五號搜索票、搜索筆錄及查獲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上述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在上址大樓大廳甲○○攜帶之行李箱內扣得之海洛因三包部分,驗餘淨重七十七點零二公克;在甲○○上址租屋處客廳內扣得之海洛因十四包部分,驗餘淨重十五點九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在上址大樓大廳甲○○攜帶之行李箱內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包部分,驗餘淨重四百零三點九公克;在甲○○上址租屋處內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共十三包部分,驗餘淨重一百十二點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八三四六0號鑑定書、同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八三四五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八六八八八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在被告甲○○行李箱及其租屋處內所扣得被告甲○○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偵查中供稱:扣案安非他命來源,伊是向綽號水哥的男子買的,伊不知道水哥的本名,扣案海洛因部分,也是向水哥拿的等語;又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偵查中亦供稱:扣案毒品的上游是阿水等語;復於同月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扣案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伊買了八、九十萬元,伊是十一月二十九日去買的,買完之後伊在三十日帶回的,帶回來時本來放在車上,後來就拿到家理放等語;並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安非他命一千公克的價錢要一百萬元到一百四十萬元,海洛因一兩的價錢是十八萬元,伊是以上開價錢向「阿水」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但伊沒有買那麼多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在被查獲前一天在台中賭場買的,不是在屏東,「阿水」給伊安非他命五百多公克,海洛因一百多公克,而起訴書所記載查獲李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毒品部分,他(指李00)不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記載的阿水或阿田等語。茲被告甲○○上開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情節,核與上開查獲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達九十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五百十七點三公克數量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以八、九十萬元之價錢購得上開毒品等語,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購買毒品之單價及扣案毒品之數量互核亦屬相近,足徵被告甲○○上開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所述,應為可採。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員警在台中進化北路一樓大廳扣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伊跟藥頭買了六十幾萬元,因為他欠伊十幾萬,所以伊付給他五十幾萬元,在台中進化北路租屋處查到的海洛因、安非他命,是伊查獲前一禮拜買的,其中有部分的安非他命是伊之前跟「 阿海 」就是李00買的,其他的毒品是跟朋友買的,李00案件的起訴書裡面寫向李00買五百公克安非他命,其中有一部分安非他命就是在台中進化北路租屋處冰箱內被查獲的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甲○○此部分供述,與其上開偵查、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所述不符,且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是倘若扣案毒品中有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甲○○向阿水以外之他人所購買,衡情被告甲○○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即無一再明確供述上開扣案毒品是向阿水購得,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所記載查獲李00毒品部分,並不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所記載的阿水或阿田等語之理,足認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供述,自非可採。故依被告甲○○上開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情節及上述為警查獲之扣案毒品情形,堪認本件在台中市○○○路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在臺中地區某賭場內,以約八十至九十萬元之價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同時販入海洛因共約一百多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約五百多公克。
(三)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至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行為人原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於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始另行起意販賣營利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三五七四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本件被告甲○○自始至終均否認其所購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有將上開毒品賣出他人之情形,且上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亦未顯示被告甲○○有將上開事實欄一所載購入之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販出他人之行為,而被告甲○○為警查獲前或查獲當時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購入事實欄一所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確有賣出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件自難遽認被告甲○○購入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後,有將之賣出之行為。惟查:
⑴本案查獲前,員警曾對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依據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製作之譯文表所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0三五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九頁),被告甲○○(綽號「 阿德 」)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綽號「阿成」的成年男子、②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自稱「郭美娟」的成年女子、③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綽號「阿樂」(即邱暉恩)、④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綽號「紅猴」(即丙○○)、⑤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某成年男子、⑥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某成年男子、⑦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某成年男子,分別於①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五時零三分及同日上午五時十二分、②同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四分、③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四時五十一分及同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十八分、④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零一分、⑤同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九時零六分、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六分⑦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六分談話,渠等對話內容分別為:①「B(指阿成,下同)問A(指甲○○,下同)這次女生只有三個嗎。A:對。B:怎麼跟上次的價錢差那麼多。A:怎麼差。B:一個不是四六、四七嗎。A:我聽不懂。B:上次的扣一扣是四六、四七。A:你上次是拿那個,有沒有。B:喔。A:他這價錢比較高,跟那個不一樣。B:這樣就沒話講。A:我會給你們彈性」、「A告訴B等一下回來,你再補兩件,拿七五給我就好了。B:是七千五。A:七萬五。B:是硬的。A:對,最近價錢有一點浮動,但都是給散腳。B:這樣我才敢囤積,並問A去的話要多久。A:來回要六小時。B:如果太久的話,可以留在下次。A:好」、②「B(指自稱「郭美娟」之女子,下同)告訴A我叔叔要拿大四一,有嗎。A:等我回來再說。
B:我叔叔說一半也可以。A:等我這處理好上去再說」、③「B(指邱暉恩,下同)問A有剩嗎。B:我要的話怎麼辦。A:我早上就回去。B:好」、「B問A有嗎。A:要到高雄拿才有。B:那不是要拿整個的。A:對啊。B:你那差多少錢。A:六十幾。B:你那有多少錢。A:我這有七十。B:先拿一半不行嗎。A:不好僑,因為上次先拿一半,也沒準時給人家,所以不好意思再跟人家講了。B:好」、④「B(指丙○○,下同)叫A『女生』你要留一些給我。A:要多少。B:你至少要留個半錢給我。A:我先接電話」、⑤「B(指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男子,下同)問A一半多少錢,因我現在已有一個要大四一的。A:六五以上。B:六五可以嗎。A:比較困難一點。
B:要我下去還是用匯款的。A:用匯的。B:到時候你再跟我說一下價要多少,東西不好的,可以退嗎。A:那我要跟誰退。B:四一多少。A:三六至七。B:我可以的話,我就匯六五。A:好」、⑥、「B(指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男子,下同)問A有嗎。A:有啊。B:現在多少。A:六八以上。B:那麼貴。A:不然要整條五萬多嗎。B:現在有人要拿一個的。A:會很趕嗎。B:他是說你東西拿來,錢就拿來了。A:你他說錢來,東西就到了。B:他們那邊說看到東西就交了」、⑦「B(指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男子,下同)問好不好。A:我就跟你說這種價錢,你不相信。B:你就照你昨天跟我講的那樣就好了。A:哪一種的嗎。B:你很機車。A:這有一種比較細,但有味道另一種是以前那種沒有味道的,以前的那種比較貴,一個快差二十了。B:反正你可以給我不好的嗎,你看到哪裡,打給我,我過去,要留一個給我。A:好。」等語。而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偵查中供稱:上開⑤之電話內容,是在談安非他命(交易),六五是一兩,大四一是七兩,但後來沒有拿成;③之電話內容,也是要拿安非他命,「整個」就是一個,就是一兩,後來伊下去就沒拿成等語(見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中勘驗上開偵查錄音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又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偵查中供稱:上開①之電話內容,是伊賣對方一兩七萬五千元之安非他命等語;並於同年二月一日偵查中供稱:上開④之電話內容,是紅猴要向伊拿海洛因,然後伊講完電話,就沒有再打電話給他了,扣案之安非他命有些自己用,有些要拿去賣等語(以上見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勘驗上開二次偵查錄音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些電話確實是伊講的;電話內講一個、半個是指安非他命,女生是指海洛因,四一也是指安非他命,三六到三七是指三十六萬到三十七萬,大四一是指安非他命七兩,六五以上應該指一兩要六萬五千元,這些都是朋友打電話來要伊幫他問價錢等語。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上開④之電話內容中所指「女生」是海洛因,伊叫他(指甲○○)留一些海洛因給伊,數量至少半錢,這些海洛因是伊朋友要試的,看伊朋友要不要向甲○○買,因伊知道甲○○有管道,所以找上他等語。綜上,堪認本件警方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查獲被告甲○○以前,其於上開①至⑦所示電話通話期間,確有人以直接撥打電話之方式,欲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
⑵又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扣
案毒品安非他命是打算用來販賣的,伊很少賣海洛因,伊賣沒幾次,共約二、三次,都是賣給要跟伊買的人,但名字伊忘記了;查獲當時伊是要拿去南投販賣的,要跟伊買的人,我們有電話聯繫過等語。是被告甲○○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已明確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打算要拿來販賣的等語,並有上開電話監聽譯文可資佐證,應堪採信。
⑶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購入的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都不是要賣的,全部要供伊及乙○○施用的云云,惟徵之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毒品是向綽號 阿忠 之男子買的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沒有向甲○○拿過、要過、借過海洛因、安非他命,他也沒有請伊過等語,與被告甲○○辯稱上開扣案毒品是要供伊與乙○○一起施用云云,顯不相符,已難採信。
⑷又僅以一般吸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而言,上開扣案之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在邱暉恩租屋處扣案部分除外)數量,分別合計淨重達九十四公克、五百十七點三公克,衡情顯超逾一般個人短期之施用量。另若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每日平均施用之數量(海洛因約半錢,甲基安非他命約二公克)予以施用,則本案所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可供其施用約數個月之久,然上開毒品之市價昂貴,被告甲○○平日從事泥水工作,每月收入數萬元,為被告甲○○所自承,若非有利可圖,豈會不惜鉅資購入大量之毒品,且上開毒品容易受潮而保存不易,又如為警查獲,損失不貲,亦難認被告甲○○於短期內有購入如此大量毒品之必要。
⑸再參酌本件員警查獲時亦扣得被告甲○○所有之電子磅秤共
三台、分裝袋共三百九十二只,則被告甲○○所購入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若僅係欲供自己施用,被告實無需再準備分裝袋、磅秤加以分裝之必要,俱徵被告甲○○辯稱其購入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全部係欲供自己與共同被告乙○○施用云云,與常情相悖,自難採信。
⑹綜上各節,堪認被告甲○○購入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非僅供其自己及乙○○施用而已,被告甲○○顯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向「阿水」販入前述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明。是被告甲○○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辯解,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購入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並非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毒品云云,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即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0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事實欄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其販入上開毒品後,雖未及賣出,仍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甲○○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有如前述,其此部分行為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是核被告甲○○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後持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一節,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向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同時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販入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事實欄二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其淨重為二十點零八公克,驗餘淨重十九點七五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之鑑定書可稽,合於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即淨重五公克以上),是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固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惟查:被告甲○○係意圖營利而向「水哥」(或「阿水」)販入上開扣案之毒品,有如前述,是被告甲○○縱另有供出李00涉嫌販賣毒品之情事,然並非供出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甚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請求就被告甲○○事實欄一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尚有誤會。至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其向綽號「阿海」之李00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證,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李00,且經檢察官依據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核發證人保護書予被告甲○○等情,固有證人保護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但李00並非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有如前述,且按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章「正犯與共犯」之立法理由:「由於我國與德國、日本同採二元犯罪參與體系,而非單一正犯體系,且目前學說見解皆認正犯與共犯有本質之不同,即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如直接正犯、間接正犯、共同正犯),共犯則被評價為間接參與實行行為者(如教唆犯、幫助犯),爰將現行法之『共犯』章名,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以符實際。」證人保護法於刑法修正後,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配合修正相關條文,同年月三十日施行,其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中原規定「共犯」之文字部分,均修正為「正犯或共犯」,以與上述修正後刑法規定之體制及用語一致,該修正後所謂「共犯」固係指「教唆犯」或「幫助犯」,而非如修正前刑法第四章「共犯」係包括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第二十九條之教唆犯及第三十條之幫助犯,惟既係配合修正為「正犯或共犯」,與修正前「共犯」所涵蓋犯罪參與者之範圍,即並無不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所供出之李00亦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正犯或共犯,揆諸上開說明,是與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有證人保護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
(四)又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審酌被告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尚未售出即為警查獲,與大量出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且被告於偵查中供出非本案扣案毒品之其他毒品來源,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犯罪嫌疑者,故就其情節論,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其因而觸犯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法重情輕,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其尚未販出毒品即為警查獲,並於偵查中供出非本案扣案毒品之其他毒品來源,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犯罪嫌疑者及其家庭狀況,暨被告犯後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公訴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二十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本件員警在台中市○○○路○○○號一樓大廳及四樓之八查獲扣案之海洛因共十七包(其中三包驗餘淨重七十七點零二公克,另十四包驗餘淨重十五點九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二十六包(其中十三包驗餘淨重四百零三點九公克,另十三包驗餘淨重一百十二點九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為認定被告甲○○意圖營利而販入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員警在邱暉恩租屋處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十九點七五公克),亦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被告事實欄二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有關證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被告用以連絡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卡一枚)、電子磅秤共三台及上開在台中市○○○路○○○號查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共十七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共二十六只,均係供被告甲○○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分裝袋共三百九十二只則為供販賣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在邱暉恩租屋處所扣得海洛因之包裝塑膠袋一只,則係供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被告甲○○用以連絡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含門號卡二枚),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分裝杓共五支、吸食器共二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卡一枚)、現金八十一萬七千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一本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含門號卡各一枚),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難認與本案被告犯行直接有關,故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甲○○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於九十五年底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二千元元至三千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予丙○○約十次;⑵被告甲○○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二時零六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二千元至三千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予丙○○。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按:被告甲○○被訴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二千元至三千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約四分之一錢予丙○○部分,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撤字第二六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0判決同此意旨)。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直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丙○○過,我們都是合資購買的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二時零六分之電話監聽譯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經查:
1.上開公訴意旨⑴部分,證人丙○○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有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阿德(指被告甲○○)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過十多次安非他命,從九十五年底開始買,都是一公克二千元至三千元,都在外面交貨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偵查中是說伊跟阿德(指被告甲○○)、阿樂(指邱暉恩)他們合資一起買(毒品)的;伊有時候跟阿德合資買,有時跟阿樂合資買,伊沒有直接向阿德購買安非他命,從頭到尾都沒有過;偵查筆錄記載伊從九十五年底開始都是以一公克兩千元到三千元的價錢向甲○○買安非他命,這些都是指合資購買的;至於伊直接向甲○○買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在此段時間(指九十五年底)之前或之後,伊忘記了等語。綜觀丙○○上開證述情節,其就九十五年底是否以二千元至三千元之價錢向被告甲○○購買一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且證人丙○○於本案審理中證稱:偵查筆錄記載伊從九十五年底開始都是以一公克兩千元到三千元的價錢向甲○○買安非他命,這些都是指合資購買的等語,有如前述,而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偵查中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丙○○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與丙○○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是證人丙○○上開偵查中證述情節,除與其審理中所述不一致外,亦與被告甲○○供述內容不合,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自九十五年底起,有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過十多次安非他命,都是一公克二千元至三千元之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證人丙○○前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為警查獲,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判決在卷可憑,則其上開偵查中證稱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被告甲○○購買,屬有利於己之供述,縱其證言無瑕疵,亦不能專憑其證言即為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底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約十次事實之認定。況觀之卷內綽號「阿德」之被告甲○○與綽號「紅猴」之證人丙○○之間的行動電話通聯時間均為九十六年十月間之電話通話,自無從證明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底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約十次之情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丙○○上開偵查中指證其自九十五年底起,有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過十多次安非他命,都是一公克二千元至三千元一節與事實相符,是單憑證人丙○○先後歧異之證言,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甲○○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依據,自難單憑丙○○上開瑕疵證言,即遽認被告甲○○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上開公訴意旨⑵部分,證人丙○○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偵查中結證稱:「(提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二時零六分‧‧‧監聽譯文,是否向阿德買毒品過程?)是」等語,但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講這些通電話(指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二時零六分、同日二時十分),當時伊是要跟阿德拿安非他命,阿德叫伊去找阿樂(邱暉恩)拿安非他命,後來伊聯絡不上阿樂,且阿德當日(指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並沒有拿安非他命給伊,也沒有跟伊收錢,因當日他人在中部,伊人在北部,而電話中說「拿」的意思,是要跟他借安非他命等語。而本案查獲前,警方曾對證人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依據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製作之譯文表所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0三五號卷第二四八頁第一、二通),證人丙○○(綽號「紅猴」)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綽號「阿德」)、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邱暉恩(綽號「阿樂」),分別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零六分、同日二時十分談話,經細繹上開通話內容為:「A(指丙○○,下同):在北部嗎。B(指甲○○,下同):我在中部。A:我要拿,怎麼辦。B:找阿樂。A:怎麼找。B:你打給他。A:好」、「A(指丙○○,下同):A要跟B拿三個男生。B(指邱暉恩,下同):你怎麼沒打給阿德。A:他在中部。B:好。A:我過去喔。」等語,是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係證人丙○○先向被告甲○○表示要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甲○○表示其人在中部地區,其要丙○○改找綽號 阿樂之 邱暉恩,嗣丙○○打電話向邱暉恩表示要拿三個男生(指甲基安非他命),邱暉恩詢問丙○○為何沒有打電話給甲○○,丙○○表示甲○○人在中部後,邱暉恩表示同意,丙○○稱其過去拿等情,是證人丙○○與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零六分之行動電話通話時,被告甲○○當時人不在北部,其並未同意要出售(出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而係要求丙○○改找邱暉恩,此與證人丙○○上開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故依上述監聽譯文,尚難認被告甲○○有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二時零六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二千元至三千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予丙○○之事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丙○○上開偵查中供證其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二時零六分向被告甲○○買毒品之真實性。自非得僅以其上開偵查之供證為唯一證據,遽認被告甲○○有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二時零六分許在不詳地點,有以二千元至三千元之價錢,販賣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3.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上述公訴意旨⑴、⑵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之犯行,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 李貞 瑱與共同被告甲○○二人,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不詳時間,在屏東縣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海洛因以每一千公克一百萬元至一百四十萬元代價及甲基安非他命以每一兩(約三十七點五公克)十八萬元之代價,予以販入後,而與被告 李貞瑱 共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李貞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與甲○○共同持有起訴書所載的毒品,伊為警查獲時跟甲○○認識才二個多月,他並不知道伊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伊有幫甲○○送過東西,但伊不知道內容係毒品,伊也沒有想要跟甲○○一起販賣毒品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李貞瑱涉有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李貞瑱之供述及共同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貞瑱使用之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七時零七分、同日下午八時三十七分之電話監聽譯文一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
1.按共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始稱相當;且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之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獲前,警方曾對共同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依據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製作之譯文表所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0三五號卷第三十頁倒數第二、倒數第一通),共同被告甲○○(綽號「阿德」)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李貞瑱(綽號「 珍珍 」),分別於①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七時零七分、②同日下午八時三十七分談話,經本院勘驗上開通話內容略為:①「‧‧‧A(指李貞瑱,下同):快點回來。B(指甲○○,下同):我先去 阿林 那。A:為什麼?B:他要拿一個給我。A:嗯。B:對啊,他要拿一個。A:反正你那邊順路你就先去啊。B:好啊。A:不要太久。B:好啊。A:要不然我會不在家喔。B:你要去哪裡啊。A:啊?B:去哪裡啊?A:不是送貨就是回家啊。B:是這樣?A:嗯。B:我看是送貨比較多,不要在手機裡講。A:啊。B:不要在手機裡講。A:(聽不清楚)B:對阿。A:我回家是跟(聽不清楚)。‧‧‧B:你不要每次去都買那個, 阿真 ,沒辦法啊,你每次都要這樣買啊,啊怎麼會不吃泡麵。A:好啦不要再買啦。B:什麼東西掉了,不知道什麼東西掉了乒乒乓乓待會我會直接回去。A:你還有要去哪嗎?B:我要拿東西去北山拿給阿姊姊。A:嗯。B:然後就出去啦。A:好啦。
B:這樣順路啊。‧‧‧」、②「A(指李貞瑱,下同):阿德,你在哪裡?B(指甲○○,下同):我快到大里了。
A:現在才快到大里喔。B:對啊。A:剛去阿姊姊那,我去那裡,靠夭,你娘咧。B:誰啊?A:阿姊姊啊。B:那老 查某 啊,我算他七萬五,他說啊七萬五,好啦好啦。B:你在幹嘛。A:我還沒唉,他就在那唉。A:(聽不清楚)。B:(聽不清楚)。A:你在哪裡?B:我啊在眼鏡行啊。A:喔,還不回家幹嘛?B:回家弄一弄啊。A:你還要忙那麼久才回家。B:我就一個一個跑,很累啊,就這樣啊。A:你幹嘛不叫他們一起來。B:本來就叫他們一起,叫他們一起來是不可能的個性,乾脆我跑一趟這樣較省,算算還划的來。A:是喔。B:這樣划的來啊,跑一趟賺五、六萬,怎麼會不好。A:(聽不清楚)說一次五個的話要算多少?B:四個、五個?A:五個。B:五個,是說大的?A:對阿。B:我知道啊,五個你看這邊的行情啊。A:我是跟人家說六五耶。B:一個六五,五個六五這樣喔。A:對阿。B:這樣太高了吧,五個像這樣你都要用整盒的啦,對方開多少?六八嘛,外面開六八嘛。A:沒啊,他原本要拿一個而已,六八。B:喔,現在一次拿五個差不多‧‧六五乘以五多少,三十三嘛。A:三十二萬五啊。B:六五,喔對對對,三十二萬五,差不多啦,你跟他說三十二萬這樣就好了,這樣很高了,我台北出大四一頂多三五而已。A:大四一是幾個?B:七個啊。A:七個喔。B:對,他這樣的話算三十至三十二都可以啦,要不然他原本就是拿那個單位,那就出三十二給他,不然你叫他加數量,錢抓到四多這樣,他會覺的咦這樣省很多錢喔,我們其實也沒什麼差,我們賺的依然存在,只是多一個給他,如果東西難拿時能省就盡量省,好拿的時候拼一拼一下就賺起來了,你就說三十至三十二,這樣我就把那些發一發,他若在哭夭,哭夭說怎樣怎樣,理直氣壯的時候,我們就再給他摻一點點,‧‧‧‧多一些,這個人實在沒法度啊,之後,不要爭那麼多,你再跟人家拿,實在沒意思啊,他就說好了啦,這樣會了嗎。A:好。B:這樣你又學一招了,你不能用這招對付我。A:我喔。B:對啊。A:對你喔。B:對啊。A:我怎麼可能會對你用這種爛步數。B:都用鬧彆扭就對了。A:啊。B:都用鬧彆扭。A:我哪有用鬧彆扭的。B:(聽不清楚)我接電話。(喂,要到了,六萬嘛,(聽不清楚)拜拜)你跟他開了嗎?A:啊?B:你跟他開價了嗎?A:我跟他說六五。B:嗯。A:我跟他說一個大概六五,我等一下打給你,我先到眼鏡行等。B:好」等語,業據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可稽。
2.惟據被告李貞瑱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做衣服批發的,監聽譯文中提到送貨是指送衣服等語;而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亦供稱上開電話內容是指李貞瑱送衣服給別人,並不是在運送毒品等語,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偵查中結證稱李貞瑱沒有跟伊一起賣毒品,是別人向伊買毒品,伊不在家中,伊將東西放在家中,伊叫她拿毒品交給別人,她不知道那是毒品等語。復觀之上開電話通話時間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七時零七分、同日下午八時三十七分,已係被告甲○○向他人購得此部分扣案毒品以後,且上開電話譯文內容,並未顯示或提及被告李貞瑱與共同被告甲○○有一同前往屏東縣某處,共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以海洛因每一千公克一百萬元至一百四十萬元代價及甲基安非他命每一兩(約三十七點五公克)十八萬元之代價予以販入,或被告李貞瑱知悉共同被告甲○○向「阿水」購得上開毒品後,其與甲○○有意圖販賣而共同持有上開毒品之情形。另徵之被告李貞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查獲當時伊人在樓下,是警察帶伊上去樓上,當時查獲之毒品是甲○○的,而伊並沒有住在那邊,但是伊會過去查獲地點那邊,那邊是甲○○請伊幫他租的,如果甲○○從台北下來可以住,手機以外其他扣到的東西警察帶伊上去就看到的;伊不知道甲○○在台中進化北路查獲地點放了那麼多的毒品等語,而共同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始終供述扣案毒品是伊所有的等語,是本件員警並未當場查獲被告李貞瑱持有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難單憑被告李貞瑱為共同被告甲○○承租上開租屋處或其與甲○○共同在上址居住,即遽認被告李貞瑱有與共同被告甲○○共同持有上開扣案之毒品。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貞瑱與共同被告甲○○有共同向「阿水」買入上開扣案毒品而共同持有之,或被告李貞瑱知悉共同被告甲○○購入上開毒品後,其與甲○○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單憑上開監聽電話譯文內容及被告李貞瑱供述其為甲○○運送東西等情,即遽認被告李貞瑱有與共同被告甲○○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另本件警方亦未查獲被告李貞瑱、共同被告甲○○於行動電話通話時所指之綽號「阿姐姐」、「阿林」等人,無從證明被告李貞瑱與共同被告甲○○有意圖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而與上述「阿姐姐」、「阿林」等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情形,而本件其他扣案之毒品、磅秤、分裝袋、甲○○使用之行動電話等物,亦無從證明與被告李貞瑱有何關聯,亦無從證明被告李貞瑱有涉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單憑上開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及扣案之毒品、磅秤、分裝袋等物,尚不得遽以認定被告李貞瑱犯罪之依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貞瑱確有公訴人所指與共同被告甲○○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李貞瑱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