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小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347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賴啟忠
張漢明 被告 黃欣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10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9日向原告更名前之復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經原告發信用卡在案(國際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而依約定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而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為當期各卡新增一般消費款之百分之10,加計其餘應付帳款之百分之2【不得低於新臺幣(下同)1千元】,以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與其他應付費用等,循環信用利息則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除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依帳單未繳清金額給付一定之違約金。詎被告依據前開信用卡契約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惟自100年7月14日最後一次繳款3千元後,即未再如期繳付應付本息,現尚積欠信用卡本金25,870元、至100年11月9日未按期給付之循環信用利息1,550元及違約金900元,共計28,320元迄未清償,依兩造上開約定,其信用卡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復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卻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信用卡借款與約定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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