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11號

原告 翁豪志

被告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訴訟代理人 劉皓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5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逾本金新臺幣(下同)8,250元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46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本金8,250元及其利息部分撤銷。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與彰化縣私立聯成電腦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聯成補習班)訂立學員參訓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聯成補習班應自109年11月24日起提供室內設計線上學習課程,期間6個月,原告應給付學費99,000元,分12期按月繳納8,250元。原告已依約繳納第1個月學費8,250元,並於109年11月23日簽發交付內載憑票支付聯成補習班99,000元及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之系爭本票,擔保清償所餘學費90,750元。雙方並約定,如原告事忙,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並返還學費。

㈡原告訂約1個月後認為難以適應課程,於109年12月底以電話聯繫聯成補習班櫃臺職員,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聯成補習班要求原告辦理終止手續,惟因原告事忙,迄未前往。依彰化縣私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上開課程實際開課日起未逾全期3分之1,應按未上課比例退還已繳納費用,則聯成補習班自不得再向原告收費,然其竟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被告,由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再以系爭本票本金其中90,750元及利息部分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自非正當。又聯成補習班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始將之背書轉讓被告,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原告得以由系爭契約所生之前揭抗辯,對抗被告。

㈢為此提起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聯成補習班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即將其對於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及將系爭本票轉讓被告,並無期後背書轉讓之情事。

㈡否認原告已於109年12月底與聯成補習班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23日與聯成補習班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聯成補習班應自109年11月24日起提供室內設計線上學習課程,期間6個月,原告應給付學費99,000元,分12期按月繳納8,250元,原告已繳納第1個月學費8,250元,並於109年11月23日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擔保清償所餘學費90,750元,嗣被告因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再以之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已於109年12月底與聯成補習班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發文向聯成補習班查詢,經聯成補習班於111年2月25日函覆到院稱「經查該生(指原告)僅曾於110年3月2日時,表示不上課亦不繳費,電話請該生至分校辦理異動申請,自此失聯,LINE也已封鎖分校,分校上課期間皆會聯絡學生關心,期間該生都未曾表達退訓一事」等語,此為被告不爭執,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上開函覆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容非可採。

㈢本件既難認原告已於109年12月底與聯成補習班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則系爭本票債權逾本金8,250元及其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仍然存在,聯成補習班將其依系爭契約取得之系爭本票背書轉讓被告,並由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再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應屬正當。從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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