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宗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錦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錦宗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至7行補充更正為「劉錦宗預見將自己或他人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12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路某超商,以一帳戶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之成年男子,供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補充說明如下外,其餘已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說明】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之證人即告訴人00賢雖證稱對方對其表示抓到其飼養的鴿子,要支付新臺幣(下同)11,015元云云,然依其指訴之內容並未提及對方如何施用威嚇,或以將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而使其心生畏懼因而交付財物;且依告訴人指訴之內容,係認為其支付款項後鴿子並未飛回來,而發覺受到詐騙等語,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尚無從認為正犯係以恐嚇使告訴人將其財物交付,而構成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應認為正犯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同本院之認定,爰予敘明。
二、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00賢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被害人受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填補之狀態,並參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其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所取得之現金新臺幣5千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金融帳戶,被告係供稱其係因缺錢為賺錢而交付其金融帳戶,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被告劉錦宗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宗知悉詐騙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一併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2月間,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於107年3月19日13時30分許,電洽00賢並佯稱:伊抓到00賢飼養的鴿子,要支付新臺幣(下同)11,015元云云,使00賢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0分許,匯款11,015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嗣00賢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00賢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劉錦宗固 坦承有將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辯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說賺錢可以找他,他說一個帳戶每個月可提供5000元,他給伊5000元後,伊就是要賺錢,說之後還會再給薪水,伊工作有7、8年了,有做過加油站、工地之工作,當時沒工作缺錢就沒有想那麼多,對方封鎖伊後,以為他只是換LINE,沒有掛失或報警,就沒有想那麼多,伊不知道他的通訊軟體LINE暱稱,手機遺失,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亦不知其真實身分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00賢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11,015元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憑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三)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按金融帳戶作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向員工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未確定是否僱用及工作內容為何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存摺,甚且提供提款卡或者告知密碼,乃至明之理。況現今社會上正當、合法工作,豈有僅須提供予公司自己所有之帳戶即可獲取薪資,而無須提供勞務服務或產品。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曾有加油站及工地等工作經驗達7、8年一節,已於其偵查中供述明確,被告既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對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得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且應知僅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可收取每月5,000元之報酬,完全不需任何勞務之付出,顯不符常情,被告豈可能對此獲利方式毫無疑慮,再被告對於徵求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均毫無所悉,且未為任何求證,復於交付帳戶後未報案或掛失,亦未向對方要求返還帳戶資料,顯係為貪圖出售或出租帳戶每月5,000元不勞而獲之利益,是其對於交付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所辯只是想找工作云云,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檢察官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