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82號抗告人 許文仲
楊淑卿 上列抗告人就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8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及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提起非訟程序,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非訟事件之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111年度監宣字第48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