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宜
林繼濂楊光正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78號、第15527號),被告等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丁○○、癸○○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丁○○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癸○○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庚○○、丁○○、癸○○分別於110年3月18日前某日起,陸續加入(庚○○加入後招募丁○○加入,丁○○加入後再招募癸○○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紙飛機,下稱Telegram)暱稱「 王老王 」、「老飛機」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卷內無證據可證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王老王」任該集團指揮調度之人,透過Telegram群組「恭喜發財」聯繫分派該集團負責提領、收受詐得財物之人(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車手繳回詐得財物之人(俗稱第一層收水)、負責收取第一層收水轉交詐得財物並繳回予該集團之人(俗稱第二層收水)進行提領、轉交、繳回詐得財物之工作,癸○○(Telegram暱稱「正」、「正阿」)擔任該集團車手,丁○○(Telegram暱稱「源源不斷」)擔任該集團第一層收水,庚○○(Telegram暱稱「Masa」)擔任該集團第二層收水。癸○○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可獲取每次提領金額3%之報酬,丁○○擔任該集團第一層收水可獲取每次提領金額2%之報酬,庚○○擔任該集團第二層收水可獲取每次提領金額2%之報酬。癸○○、丁○○、庚○○與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並製造詐得款項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款項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對象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或存款或寄出物品時間、地點,匯款或存款或寄出物品:
(一)「王老王」再透過Telegram群組「恭喜發財」指示癸○○搭乘由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由癸○○提領上開詐得款項後,轉交與丁○○,再由丁○○扣除其及癸○○之報酬後,分別於110年3月26日18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明德路口附近、同日20時2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咖啡土城金城門市2樓、同年月27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西寧南路口附近轉交與庚○○,庚○○再扣除自己之報酬後繳回與本案詐欺集團。
(二)庚○○再以Telegram轉達「王老王」關於拿取附表二編號
3、4所示之物之指示予丁○○,丁○○再以Telegram轉達予癸○○,癸○○遂依該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拿取時間、地點,拿取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嗣癸○○持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搭乘由丁○○所駕駛之本案汽車等候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提款之期間,於同11
0年4月1日1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青雲路交叉口,因遭警攔停、盤查,經癸○○、丁○○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於同年月20日17時58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他字第2662號拘票、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13號搜索票(下稱本案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巷○○號11樓內拘提庚○○到案,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甲○○、 鄭亦伶 、丑○○、子○○、壬○○、乙○○、 賴坤成 (起訴書誤列己○○、戊○○、丙○○亦提告訴,應予更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訊、準備、審理程序中,被告丁○○、癸○○於警詢、偵訊、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本院送審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2178號卷【下稱偵12178卷】第20【反面】至25、27【反面】至32、184【反面】至190、202【反面】、20
4【反面】、276至279、282至286、292、293、295、296頁,110年度他字第2662號卷【下稱他2662卷】第28【反面】、29頁,110年度偵字第15527號卷【下稱偵1552
7卷】第169至172、174頁,110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02、174、19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鄭亦伶、丑○○、子○○、壬○○、乙○○、賴坤成、證人即被害人己○○、戊○○、丙○○、證人即不知情而轉匯本案一部詐得款項之 鄭昱暘許紫萱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2178卷第35、36、50至54、59、60、64、74、
75、79、80、85、90、91、96、97、102至104、109至11
1、115頁,他2662卷第60至62頁),復有告訴人7人、被害人3人、鄭昱暘、許紫萱報警資料、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0所示各次匯款、存款、寄出物品之憑據、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告癸○○提領詐得款項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戊○○與自稱「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暱稱「客服」帳號翻拍照片及截圖、告訴人賴坤成與自稱「婷婷」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截圖(含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欺罔告訴人賴坤成之「品誠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合約書」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丁○○、癸○○)、本案搜索票、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庚○○國民身分證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圖、被告丁○○Telegram畫面截圖(群組「恭喜發財」成員列表、被告丁○○與被告庚○○、癸○○間之對話【含被告庚○○轉達「王老王」關於拿取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之指示予被告丁○○、被告丁○○再轉達予被告癸○○之對話】)、被告癸○○Te1egram畫面截圖(群組「恭喜發財」成員列表及對話【含如附表二編號3、4示之物照片】、與被告丁○○間對話【含被告丁○○轉達「王老王」關於拿取附表二編號
3、4所示之物之指示予被告癸○○之對話】)、被告庚○○110年3月26日計程車叫車及上下車紀錄、被告庚○○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偵12178卷第34、38至47、
50、55至58、61至63、65、67至73、76至78、83、84、86至
89、92至95、98至101、105至108、112至114、116至
119、124至147、162至168、224至232頁、光碟片存放袋,他2662卷第43、44、48、94至99頁,偵15527卷第96至100、103至130、150至167頁、光碟片存放袋),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⑴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犯罪,故共犯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7人、被害人3人之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行為,相互利用各自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3人所犯如前所述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犯至少計有被告3人及「王老王」、「老飛機」,彼此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7人、被害人3人實行詐欺。
⑵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9,基於隱匿對各該詐欺對象詐欺犯罪(被告3人該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故意,受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由被告癸○○領取各該款項並轉交與被告丁○○,再由被告丁○○轉交與被告庚○○,再由被告庚○○繳回與本案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⑶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一本文所示之行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行為;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行為亦涉犯洗錢罪嫌,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述如後)。
⑷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洗錢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⑸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同一詐欺對象被詐取
款項進行附表一所示數次之提領及移轉,顯係基於對同一人之財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屬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1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想像競合:⑴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3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本案繫屬於本院
前,並未繫屬於任何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案係被告3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期間「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與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成立1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
2至9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另各自成立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共同正犯: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洗錢(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罪數:本案之詐欺對象為10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象交付財物時間、內容,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0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認定:
1.被告庚○○部分:查被告庚○○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
(一)就圖利容留性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因撤回上訴確定;(二)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一)、(二)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一)部分於
106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二)部分則於
108年5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審酌本案與上開各前案之罪質均不同(本案係妨害安寧秩序、侵害財產權、妨害追查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上開前案則分別係妨害風化、危害公務之廉潔性),難認被告庚○○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庚○○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
2.被告丁○○部分:查被告丁○○前因(一)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次;(二)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3607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最終為2月3次、3月6次、4月
7次、5月2次、6月3次、7月2次、8月3次、1年
1次、1年4月1次;(三)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4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99年9月20日入監,於103年
9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罪質相同,顯見其有一再觸犯詐欺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前述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之偵審自白),應先加後減。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均有前科,被告丁○○、癸○○更有詐欺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為自本案提領詐得款項中抽取一定比例金額作為報酬),犯罪之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分工合作為之),角色分工(被告庚○○任第二層收水,被告丁○○任第一層收水及載運車手之駕駛員,被告癸○○任車手),所獲之報酬,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均坦承犯行,均未與告訴人7人或被害人3人成立和解,均未賠償其等所造成之損害,兼衡(一)被告庚○○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在手搖飲料店上班,現因疫情關係而失業,與女友同住之生活狀況;(二)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羈押前從事為網路直播中古行動電話買賣業者遞交中古行動電話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依所收中古行動電話數量而定,與母、弟同住之生活狀況;(三)被告癸○○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羈押前擔任保全人員至105年,105年起在某通訊行受僱從事維修行動電話及業務,月收入約2、3萬元,向該通訊行老闆租屋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本院衡量被告3人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目的相同,行為態樣亦相似,整體非難重複性高,故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併予敘明。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3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造成告訴人7人及被害人3人損害,固應予非難。惟被告3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或收水,在犯罪結構中係居依指示出面領取或傳遞詐得款項之高風險地位,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人物,其等重要性未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集團者;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又均自陳原有正當之工作(被告庚○○自陳因疫情關係而失業,被告丁○○、癸○○自陳若出所,仍得復歸原職),堪認其等尚非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而其等固均有前科,被告丁○○、癸○○更有詐欺前科,業經本院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惟尚難以此遽認其等有犯罪習慣。是本院綜合被告3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認對被告3人宣告之徒刑,已足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宣告長達3年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顯有悖於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丁○○、癸○○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丁○○、癸○○於偵訊程序中供述無訛(見偵12178卷第190【反面】、
296頁)。考量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庚○○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未於本案扣押,被告庚○○又於偵訊中陳稱其已丟棄並被垃圾車載走而找不到等語(見偵15527卷第171、174頁),無從特定其型號、IMEI號碼,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亦無證據可認是否仍存在,且該物係甚易取得之日常生活用品,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2.被告3人擔任詐欺犯行車手或收水之角色,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等為詐欺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得財物,且其等實行本案車手或收水行為之實際報酬係以事實欄一本文所述之方式計算及取得之情,業據其等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12178卷第184【反面】、186、293、296頁,偵15527卷第170頁),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僅分別認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該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3人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就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同為被告癸○○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賴坤成,惟該等物品均屬彰顯個人身分、信用所用之物,倘經掛失或申請註銷即喪失其效用,經濟上之價值不高,況所屬帳戶業經警察受理告訴人賴坤成報案,當已列為警示帳戶,有告訴人賴坤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12178卷第114頁),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存摺、提款卡,係被告癸○○拿取後、尚在等候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提款之期間,即為警查扣,而卷內亦無事證顯示本案詐欺集團已發出進行提款之指示,卷內又無匯款單、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可證明所屬帳戶已有匯入詐得款項,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該等存摺、提款卡雖係詐取之犯罪所得,然本案詐欺集團將之置於置物櫃內,再由被告癸○○拿取,由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觀之,目的應在利用所屬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當無以該等存摺、提款卡為「洗錢」客體之意思,自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宣告,惟由公訴意旨觀之,被告3人此部分若成立上開罪名,則與前述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