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334號
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告 李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號北向25公里500公尺臺北出口匝道處時,因駕駛不當,致撞損原告管理維護之筒式交通錐、軟質回復反光桿、太陽能LED危3(九眼)標記、座式反光導標等公共設施,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萬2,400元,且被告簽認有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400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甲式)、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損壞照片、賠償金額計算表、費用標準表、催討函文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事故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2,400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