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交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7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勝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勝輝於民國104年4月13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鎮○○○街○○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某分許,駕駛其父 李子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王鈺雯 、其女 李宜秢 、其子 李威宏 ,自前揭飲酒處離去,欲前往其妻位於嘉義縣義竹鄉之娘家。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鎮村○○○縣道172線公路5.2公里處前時,因酒後注意力、操控能力均降低,致為閃避路上之野狗而失控撞擊路邊樹木,造成王鈺雯、李宜秢、李威宏等人受有傷害(李勝輝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俟警據報到場處理,於104年4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對李勝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交查卷第7至8頁,本院交易卷第34頁),核與證人王鈺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7至8頁)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1、14至17、20至23、30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李勝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99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就就肇事逃逸部分上訴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98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被告上述99年間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因已列為累犯之加重事由,乃不在此重複評價),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進而肇事,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3)本案中除導致己身受傷外,亦造成其妻及一雙兒女受有輕傷;(4)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1‧0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撈漁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平日與父母、妻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