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37號被告 蔡松斌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矚訴字第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母親需照顧因肝癌末期住院之父親,被告配偶則需照顧1歲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負擔甚重。
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不會捨棄生病的父親及未成年子女而逃亡,爰聲請以具保、限制住居及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等手段以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欺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等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趨吉避凶、避免刑責之人性,自有逃亡之虞。另依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䥵妘、 謝慶輝 之供述及卷內資料,足見其等於本案犯行後,曾相互聯絡並實際為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甲○○有逃亡及勾串、湮滅證據之虞,經審酌比例原則後,仍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繼續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處分羈押禁見在案。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且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等語。然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甲○○、謝慶輝曾有相約被害人討論滅證,並恫嚇被害人等情,可見其確曾為逃避查緝而湮滅事證。本案既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且聲請人曾有湮滅事證之情事,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勾串、滅證之虞。又被告甲○○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罪,此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足認本件具有羈押之原因。
(三)本院考量聲請人所涉前揭罪嫌,影響法秩序所生危害重大,對被害人所生鉅大侵害等情,並就社會侵害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被告甲○○人身自由之私益為權衡後,認維持原羈押禁見之強制處分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且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本案原羈押禁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張明宏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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