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五號
自訴人其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自訴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自訴代理人 陳偉民 律師右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丙○○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自訴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翌日起十四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則駁回自訴,特此裁定:
(一)就自訴狀第一項部分,自訴人應列表記載被告各次盜領自訴人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並提出被告盜領之證據及具體指明所犯法條、罪名。
(二)就自訴狀第二項部分,自訴人應提出證據,並具體指明所犯法條及罪名。
(三)就自訴狀第三項部分所載竊盜事實,是否為本件自訴範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