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世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周世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7日傍晚某時,在址設嘉義市○○路○○○號之「鼎川大飯店」內,以其所有之注射用水及葡萄糖各1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稀釋後,再以其所有之針筒1支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7分許,周世耀因另案遭通緝,在上址「鼎川大飯店」前為警逮捕,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施用所餘之海洛因4包(檢驗前總淨重共5.482公克,檢驗後總淨重共5.338公克)、海洛因1瓶(檢驗前淨重4.819公克,檢驗後淨重4.6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總淨重共0.514公克,檢驗後總淨重共0.472公克)、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供施用及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於同年月8日凌晨1時44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世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86至87、95至99、157至163頁),並有本院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清單8份、現場及證物照片8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85頁,偵卷第25至30頁,本院卷第143、149、153頁)。且被告於106年9月8日凌晨1時44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白色粉末4包及白色粉末1瓶,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4包檢驗前總淨重共5.482公克,檢驗後總淨重共5.338公克,白色粉末1瓶檢驗前淨重4.819公克,檢驗後淨重4.695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共0.514公克,檢驗後總淨重共0.47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另有如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10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2月25日,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65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繼續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內衣直銷、通訊行、檳榔店,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
告所有,為其施用所餘,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87、159至16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4個、瓶子1個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安非他命殘渣罐2瓶,均為被告所有
,係供其分裝及保存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至8、10至12所示之物,係供本件施用毒
品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160至16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扣案之亞太電信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
各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及記憶卡各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1號手機(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11號手機(含SIM卡1張)各1支、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遠傳電信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000000000000000號IF4G卡1張,係被告私人使用,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張)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160頁),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海洛因│4包(檢驗後總淨│沒收銷燬││││重共5.338公克)││├──┼───────┼────────┼────┤│2│海洛因│1瓶(檢驗後淨重4│沒收銷燬││││.695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總淨│沒收銷燬││││重共0.472公克)││├──┼───────┼────────┼────┤│4│注射針筒│10支│沒收│├──┼───────┼────────┼────┤│5│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沒收│├──┼───────┼────────┼────┤│6│注射用水│1批│沒收│├──┼───────┼────────┼────┤│7│葡萄糖│3包│沒收│├──┼───────┼────────┼────┤│8│夾鏈袋│3組│沒收│├──┼───────┼────────┼────┤│9│安非他命殘渣罐│2瓶│沒收銷燬│├──┼───────┼────────┼────┤│10│玻璃球│3顆│沒收│├──┼───────┼────────┼────┤│11│分裝杓│4支│沒收│├──┼───────┼────────┼────┤│12│電子磅秤│1個│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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