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7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竣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768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古竣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以每本存摺加上金融
卡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先後」部分,應予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嗣『大軍』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古竣升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1、被告古竣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至4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3頁、第41至43頁、第85至8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古竣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
事由,爰依法遞減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 徐妍菲 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另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甫任職保全、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經認定如前;且告訴人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大軍」稱1張提款卡加存摺可給我新臺幣1萬5,000元,但後來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表:
告訴人緩刑之附條件徐妍菲古竣升應給付徐妍菲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1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徐妍菲指定之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85號被告古竣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送達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竣升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17時許及同年月17日14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古莊公園,以每本存摺加上金融卡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先後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萬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張貼投資比特幣網站Bit-C之不實資訊,適徐妍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至該網站註冊會員而與之聯繫後,於111年1月17日12時20分及同年月18日13時19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分別臨櫃匯款60萬元、60萬元至 李欣 語(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8日13時26分、14時39分許,自上開第一層帳戶,分別轉帳85萬14元、12萬9,741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內,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8日13時27分、14時40分許,自本案帳戶分別轉帳85萬3,147元、12萬3,875元(不含手續費)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嗣因徐妍菲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妍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古竣升於警詢之供述證明本案帳戶為其申請開立,並於上揭時地以每本存摺加上提款卡1萬5,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及他行帳號不詳帳戶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軍」之人等事實。2告訴人徐妍菲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經過,並進而臨櫃匯款至另案被告 李欣語 前揭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匯款申請書、Bit-C投資網站資金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另案被告李欣語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至另案被告李欣語前揭帳戶後,相關款項再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由本案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實施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亭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