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慧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慧杰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慧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下同)103年8、9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號之5住處,其表哥 廖家祥 (已歿)曾住宿過之房間內,發現具殺傷力口徑9.0mm之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將該子彈置放在住處房間內之化粧台鏡子前而持有之。嗣於104年4月8日6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戴慧杰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子彈1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慧杰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經警搜索查獲上開直徑9.0mm之金屬彈頭子彈1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伊在房間內發現表哥廖家祥遺留的這顆子彈後,就一直把它置放在房間之化粧台前,從未拿取使用,並無持有子彈之事實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住處房間內搜索查獲並扣得子彈1顆之事實,業據被告戴慧杰供認屬實,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警卷第7至10頁),又上開扣案非制式子彈1顆,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送鑑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偵查卷第9頁)。而上開鑑定結果,既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㈡、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袛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將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本件被告於103年8、9月間某日為其己過世之表哥廖家祥整理房間遺物時,即發現本件非制式子彈1顆,並將之置放在自己房間內之化粧台(被告供述,參偵查卷第6頁),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直至104年4月8日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扣為止,長達8個月時間,上開子彈均置放在自己生活起居之所在房間內,自難認其並無持有子彈之事實,被告辯稱並無持有子彈之事實云云,自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時間、本件持有子彈僅1顆,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之潛在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未能認錯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子彈1顆,已經試射,僅殘留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無殺傷力,依現狀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王國忠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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