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638號
原 告 林雅芳
被 告 曾耀生
訴訟代理人 余智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6日上午8時3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同路段339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下稱系爭路口),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新湖一路33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背右臂左大
腳趾挫擦傷、左肩近端肱骨骨折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
害,而支出醫療費用8,724元、薪資損失1萬1,700元、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2萬4,76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告給付4萬5,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宇恩 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宇恩復健科診所門診收據、薪資明細單據
、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5至8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堪
信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
屬有據。
(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724元,有宇恩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宇恩復健科診所門診收據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7至77頁),核該等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應予
准許。
(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事發時從
事旭準公司派遣工,每日薪資為900元,治療期間在家休
養13日,損失薪資共計1萬1,700元等情。查:原告自事故
日即108年8月6日入急診求治,醫囑並載宜休養3日,又於
108年8月12日門診複查,醫囑並載建議繼續予以工傷假2
週,有前揭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紙、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佐(本院卷第29至33頁)
。參以原告急診治療後尚需修養3日及建議繼續予以工傷
假2週如上述,及原告每日薪資為900元,有薪資明細單據
可稽(本院卷第79、81頁),是原告主張其於13日期間無
法上班,受有每日以900元計算,共計1萬1,700元(計算
式:900×13=11,700)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
(四)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
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參考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3,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出廠約2年
多,且系爭機車修理費共2萬4,760元均為零件費用(本院
卷第148頁),是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萬
2,38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760÷
(3+1)=6,19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
率×年數,即(24,760-6,190)×1/3×2=12,380】,
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1萬
2,380元(計算式:24,760-12,380=12,380)。
(五)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3萬2,804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8,724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萬1,700元+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1萬2,380元=3萬2,804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於事發時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
慢行,亦未注意該路口設有「停」字標線,指示車輛至此必
須停車再開,且屬支線道,疏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通
過事故路口之過失,原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48頁),本
院綜合審酌前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暨兩造本件過失行為
程度對本件事故之影響,認過失比例應為被告40%、原告60%
,應為公允。是以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
,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3,122
元【計算式:(8,724+11,700+12,380)×40%=13,122,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1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又被告於110年5月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係在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依法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