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124號原告 何雨虹 訴訟代理人 鍾偉鵬 被告 昕兒歐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租賃期間為104年3月6日起至106年3月5日止,押租金為17萬元。詎被告於105年5、6、8至12月,106年1月至7月(因被告表明續租,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2款之約定,依原條件續租一年)出現積欠租金之情事,雖於106年2月22日補繳24萬元,然僅繳清部分租金,經扣除押租金後,尚有78萬元之租金尚未清償;原告並代墊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等費用1萬4694元,合計79萬4694元。上開費用業經原告以Line軟體催告被告繳納,惟其均置之不理。又該積欠之租金累計已達二個月以上,且原告欲收回房屋自住,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4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5000元。
二、被告則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Line軟體截圖
、計算書等件在卷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首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再按,承
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55條第1項、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達78萬元,顯已遲延給付逾2個月共計17萬元以上之租金,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法催告後,以起訴狀送達被告日即106年10月19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3頁)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未返還原告,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屬有據。再查,原告另主張代墊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用共計1萬4694元一節,其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3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返還,亦屬有據。
㈢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遲延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原告已於106年10月19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業如前述,則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正當權源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依據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即受有相當於系爭租約所約定每月8萬5000元租金之利益。準此,原告得請求自106年10月20日起算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依法有據,堪以認定。
四、綜上,原告主張已終止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給付原告已代墊之費用;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4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均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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