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孟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孟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0年3月31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00178797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2日南檢文法110毒偵196字第1109025595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孟欽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64、1676、2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有涉犯相關毒品案件之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自稱「 吳廣超 」之成年男子,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檢警後,檢警均表示未查獲吳廣超有何販賣毒品犯行等情,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3月31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00178797號函暨檢附之資料(本院卷第25至44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2日南檢文法110毒偵196字第1109025595號函(本院卷第45頁),足認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磁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96號被告郭孟欽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孟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64、2676、29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11月11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愛克發商務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他案,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於109年11月11日22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孟欽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9K25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09K25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