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033號
原告 張緯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聖豪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張緯軒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自應於期限內補繳。
二、以書狀陳報薪資損失對應之請假證明,並就請求機車維修費部分,依車牌號碼000-000使用年數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原告另應一併陳報因本件事故受傷是否已請領汽車強制險或受領特別補償金。如有,請陳報向何保險公司、領得多少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如原告所有帳戶匯入該款項之交易明細)。
三、上開所提補正書狀及後附資料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均應按對造人數提出影本到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