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624號聲明人 陳淑汶
郭伊芝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秀珠 於106年5月7日死亡,聲明人陳淑汶、郭伊芝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爰檢 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陳淑汶、郭伊芝,依其所提聲請狀無從得知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有同意其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本院依職權通知聲明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聲明人迄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補正通知函、回執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明人陳淑汶、郭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薛建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