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貴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貴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且其因前次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銷,而不具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資格,卻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085號被告江貴春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貴春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6年5月18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5分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萊園路明台家商附近飲用米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跡不穩且面有酒容,為警攔查後,發覺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貴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