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8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5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催字第裁2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2月28日12時18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平路口(往中和方向)時,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上,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情形,經拍照採證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98年1月15日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8年2月14日前繳納罰鍰,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5月22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裁22-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到本件裁決書非常驚訝,異議人偶有騎車均按規定,從不違規,並無該裁決書所指「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情形,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12月28
日12時18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平路口(往中和方向)時,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該車道地面劃有「禁行機車」之文字)上,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情形,為警拍照採證,並以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製單舉發之事實,有彩色採證照片2張、舉發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則上開機車既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之情形,且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該機車違規時,違規地點車流量大、交通繁忙,該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前、後方均有其他自小客車依序行駛,而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上亦均有多輛汽、機車行駛中,若警方此時將上開機車攔停當場舉發,極易造成交通阻塞或發生危險,是本件顯有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
5款規定,自得於採證後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處罰。是異議人辯稱其無「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不應處罰云云,並不足採。
㈡異議人確有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
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固非無見。然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後,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或第74條之規定,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634之19號5樓之住所(亦即異議人之戶籍地),而係送達於「臺北市○○區○○街○○號」(異議人曾經設籍於此,惟異議人已於87年8月17日將戶籍遷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9之2號」,再於88年4月9日將戶籍遷至「臺北縣中和市○○路634之19號5樓」迄今,故上開酒泉街地址於98年間顯已非異議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並因異議人未居住於該址,即認異議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信件封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6月30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088763號函、98年7月22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102987號函暨附件、異議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異議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考,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顯難認係合法。從而,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在法定期限內繳納最低額罰鍰或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以獲最低額罰鍰裁決之利益,異議人復因此無法知悉其違規通知之情形,致逾應到案期限,此部分自不可歸責於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逾應到案期限而對異議人逕行裁處最高額罰鍰,顯有未洽,難認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其以並無違規行為不應受罰為由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處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並斟酌異議人違規情節,及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裁罰基準(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應以異議人收受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日起,始為合法送達,異議人既於收受裁決書2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服陳述即聲明異議,應認其尚未逾越到案期限)等情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