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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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松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松源於民國109年2月22日晚上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街○○巷由東北往西南行駛,行經天津街14巷與長春路1段口,左轉長春路1段,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於路口未達中心處搶先左轉逆向駛入來車道,適告訴人 林鈺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長春路1段由西北往東南直行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上開機車失控右滑再撞及第三人陳秀蘭停放新竹縣○○鎮○○路○段○○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車上無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挫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