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小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小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3年度基小字第1128號原告 潘幸芸 被告 林志勳 訴訟代理人 陳璿文 被告騰達通運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彥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被告林志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被告騰達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志勳駕駛車輛,在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103.6公里肇事,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兼之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騰達通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志勳受僱於被告騰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19日,駕駛KLD-2211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103.6公里處,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AKY-85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修繕貲費共新臺幣(下同)21,671元。為此,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㈠被告林志勳:
被告否認過失;且應計扣零件折舊。
㈡被告騰達公司: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林志勳受僱於被告騰達公司,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
40分左右,駕駛系爭曳引車沿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台二線103.6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擦撞路旁石墩,系爭曳引車因此爆胎波及路邊停放之系爭小客車,而系爭小客車則為原告所有等前提事實,業經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原告與被告騰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對話)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7月8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33605395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林志勳受僱於被告騰達公司駕駛系爭曳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告林志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系爭曳引車擦撞路旁石墩,從而爆胎波及路邊停放之系爭小客車,是被告林志勳自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林志勳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系爭小客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則被告林志勳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林志勳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林志勳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小客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本條所稱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民法第188條之所由設,係為保障無辜之被害人,是本條之受僱人,只須該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形,而在客觀事實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並為其服勞務即為已足;且本條僱用人之選任監督,亦僅須由其外觀獨立決定,不須為明示,即令默示,仍無解其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其僱傭契約是否訂立、勞務種類如何、勞務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等等,均非本條適用之所問。查被告林志勳駕駛系爭曳引車行駛道路,客觀上係為被告騰達公司所使用,而足認被告林志勳係為被告騰達公司服勞務並應受被告騰達公司之監督,今被告林志勳既違反注意義務以致衍生車禍事故,被告騰達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騰達公司就被告林志勳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回復原狀貲費共21,671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下稱系爭維修單)、長虹汽車玻璃企業社隔熱紙叫料單(下稱系爭叫料單)為證;而比對系爭維修單、叫料單所示「修繕項目」、「叫料品項」,亦與系爭小客車之受損狀況大致相符,而可認關此估修範圍並未過度。再者,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是若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新品應予折舊」之根本所在;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承前所述,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致需修繕,而此修繕縱使難免「零件更新(更換新品)」,其目的亦在回復「系爭小客車之整體效用」,而非在圖提高系爭小客車修繕後之市場價值,因系爭小客車之市場行情,原即不因本件修繕而有提昇,是自客觀以言,原告當然不因「修繕更新零件」而受利益,本件亦無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從而,原告於上開估修範圍以內,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貲費21,671元,尚有根據並為合理。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志勳自113年7月4日起、被告騰達公司自1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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