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1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黃熙彥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 律師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延長出境、出海之理由顯然圍繞在抗告人身為外籍人士之「身分」性而推論其有出境滯留不歸之情況。首先,居留效期已過乃因偵查中已經對抗告人予以限制出境處分,導致抗告人必然會逾越其居留效期,此部分並非抗告人自身所肇致結果。再者,抗告人於初次接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時,同時接受每週3次至警察局報到之義務,抗告人至今仍遵從規範按時報到,況且本件抗告人為認罪答辯,尚未有任何逃亡或隱匿罪行之跡象存在。次查,強制處分「必要性」之考量回歸比例原則之權衡,本件所欲保全之公益乃「個人財產」及「金融秩序」,換言之,因抗告人犯罪事實為車手行為,本件保護核心乃抗告人將來「可能」會賠償相關被害人,以及要對抗告人實施刑罰時,擔保抗告人確實接受處罰之公益,然實則本件抗告人為初次來台旅遊,作其在臺灣舉目無親亦無任何可以提供經濟助力之人,抗告人賠償被害人之金錢,也都要仰賴香港親友將港幣層層轉換為新臺幣後,再給付賠償,由於我國與香港間並無通匯,港幣轉換新臺幣之過程漫長且複雜,是以將來是否真有辦法如期賠付被害人,尚屬無法確定之事實。

 ㈡然而相較本件對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侵害,以達影響抗告人生存之嚴重程度,首先抗告人於我國境内並無任何資力,抗告人現在生存之資金為親友所提供之港幣,轉換為新臺幣後供抗告人租屋、飲食和交通所用,抗告人又因簽證過期導致其在我國境内被移民署認定為「非法滯留」,抗告人除要每週前往移民署報到外,更不可能在臺灣從事任何工作,而近日抗告人親友告知家中已經無法繼續支持抗告人在台生活,若抗告人不返回香港工作賺取薪酬,其根本不可能有任何生存之財物,遑論賠償被害人之錢財,又由於我國並無香港駐館,抗告人已經詢問所有公家部門,對於非我國公民身分之抗告人,無任何社會福利機構能夠提供協助,實質上就是放任抗告人用盡金錢後自生自滅,顯然抗告人所面臨限制出境、出海之不利益,已經嚴重到危急其生命安全程度,權衡之下所欲保全之公益,應當退讓,基於我國對基本人權之尊重,懇請考量抗告人之情狀,撤銷原裁定,使抗告人能夠返國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地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03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涉有詐欺等罪嫌,嫌疑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7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抗告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原審以目前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訴訟程度,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為香港籍人士,於我國居留效期已屆滿,且抗告人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考量趨吉避凶為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且審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節、所犯罪名輕重、所生危害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考量抗告人如於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將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與抗告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相權衡,認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相對侵害較小之處分,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有對抗告人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自114年7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顯已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經本院審閱卷內資料無訛。揆諸上揭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何流於恣意判斷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陳稱:抗告人從接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至今均遵從規範按時報到,尚未有任何逃亡或隱匿罪行之跡象存在,然因抗告人目前資力已經無法支持在臺生活,抗告人所面臨限制出境、出海之不利益,已經嚴重到危急其生命安全程度,基於基本人權之尊重,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惟按刑事訴訟程序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乃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難免有所衝突,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其滯外不歸或逃亡之可能性更高,要難謂無影響本案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而參酌本案卷內事證,從客觀上為形式觀察,可認抗告人涉犯詐欺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現由原審審理中,尚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有待進行,縱使其在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階段,均能遵期到庭,然案件之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且抗告人為香港籍人士,自應考量當事人心態隨訴訟進行發展而變化之可能性,故審酌抗告人有無逃亡之虞,與其先前是否遵期到庭,無必然關係。再佐以本案尚未審結,一旦暫時解除抗告人之限制出境、出海,倘本案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可能身陷囹圄之情況下,實難期抗告人日後於審理中甚或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程序能如期到場,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出境滯外不歸而逃亡之虞,致我國刑罰權難以實現之高度可能性。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具備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由,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抗告人人權保障受限程度,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114年7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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